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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组成的特殊法律关系。信托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又是信托中的弱者,保护其利益是信托法的重要目标。故本文将视角放在受益人身上,审视并检讨信托法对其究竟提供并应该提供什么样的保障机制。为此,本文首先探讨了一些基本理论,在此基础上,分别从信托财产、义务约束、信托监督和法律救济四个层面详细探讨各个保障机制的运作、效果及其制度完善。
本文除导论、结论外,共分为五章。
第一章探讨信托受益人保障的一些基本理论,主要讨论信托受益人的概念界定、资格限制、权利取得及法律地位等问题。本章指出,信托受益人的概念界定应以利益为定义的结构要素;应禁止受托人作为唯一的受益人,但该限制并不意味着受托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担任唯一的受益人;信托受益人取得权利的时间应是信托成立之日而非信托生效之日。本章认为,信托受益人是信托当事人而非仅仅是信托关系人,并且它是弱者且属于非纯粹受益之人,因此,信托法应将其目标放在信托受益人利益保护之上。
第二章研究信托财产对信托受益人的法律保障,主要探讨信托财产的新型划分,然后分别对每种信托财产类型提供的保障进行分析。本章认为,信托财产可以划分为信托财产Ⅰ和信托财产Ⅱ,前者指信托设立要件意义上的信托财产,后者指信托管理过程中的信托财产。财产客观上存在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之分,作为信托财产Ⅰ,其提供给受益人的保障可以是而且应该是财产积极性的要求。信托财产Ⅱ提供给受益人利益保障的机制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即其能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等各自债权人的追索。
第三章论述义务约束与信托受益人利益保障,主要分析设置约束机制的内因、有效约束的法律目标定位、有效约束的规范力、有效约束的现代技术品质等问题。本章认为,信任不是对人的信任而是对制度的信任,因人性恶的存在,必须对受托人施加约束,而义务约束则是规范中的权利不可替代的。有效约束的目标在于并应定位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该目标的利益主体仅是受益人而不包括委托人和“社会”,利益内容是经济利益而不包括精神利益。本章还认为,约束规范虽然大部分是任意性规范,但也存在强制性规范,即使是任意性规范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品格,委托人随意排除的意思受到限制。本章还指出,现代义务约束趋向灵活化,这种技术品质更有利于实现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因而值得肯定。严格的自我交易规则不符合灵活性趋势,应该加以重构。
第四章研究信托受益人利益保障的信托监督机制,主要探讨监督机制的设置理由,有效监督的多元化构造、结构要素以及监督的局限性和相关制度设计等问题。本章认为,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权是权力而非权利,权力存在滥用倾向,因而需要加以监督。信托监督具有受益人监督、委托人监督、受托人监督和信托监察人监督等多元构造。其中,委托人的监督权是附带自由的权力而非权利,信托监察人的监督权是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的受信性权力。本章还指出,披露义务的制度价值在于监督,从有利于监督的角度,无论是在规范内容还是性质方面,披露义务都应予以强化。本章最后指出,信托监督弱于公司的监督,为此,应注意强化法律救济等制度设计。
第五章论述法律救济与信托受益人利益保障问题,主要探讨救济的制度价值,典型救济方式以及特殊救济方式的有效性构设问题。本章认为,作为法律救济的权利基础即信托受益权,其性质应定位于新型特殊物权。本章主张,损害赔偿救济应注意赔偿充分性的制度构建;追及救济应以物权式模式进行构建;应注意惩罚性救济机制的建设,认可惩罚性损害赔偿;解任职务应注意宽松化构造,即解任条件应该宽松,且解任不应过多考虑委托人的意愿;拟制信托作为特殊的法律救济具有相当的优越性,我国构建拟制信托具有一定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