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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不断加强,国际经济竞争与合作持续开展,国际商事纠纷不可避免的出现,解决纠纷的国际商事仲裁因其异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应运而生且取得长足发展。历经岁华积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益发成熟,但却并非完美无缺。事实上,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化及伴随问题不断引发仲裁机构、相关学者、仲裁当事人等对仲裁可能失范的担忧和思虑。因之,如何规范国际商事仲裁之正常运行以确保“其在合法框架之内自由舞蹈而不越位”,毫无悬念地凸显出了国际商事仲裁监督制度的必要性。然纵观仲裁监督数十年之发展,大有重法院司法监督、仲裁委员会行业监督等而轻仲裁机构内部监督;重仲裁庭组成监督、仲裁员的选任、回避、撤销以及道德行为监督、仲裁管辖权监督等程序性监督而轻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监督之势;对如何实现司法监督权、仲裁机构内部监督权和仲裁权三者之间在不同阶段权力的重新分配,研究也不多。这样的发展态势不得不引人深思,但仲裁机构内部监督的整个发展历程表明出现这样的情形其实并不令人费解。成立于1923年的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具影响的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也是迟至1975年,在仲裁开始长达52年之久才设立了仲裁裁决核阅制度,且规定仲裁院可对形式问题进行修改,而对于实体问题仅可提请注意。其他仲裁机构基于对保障仲裁庭独立性和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等方面考虑也基本是在仲裁监督制度中淡化甚至排除对于实体问题的监督。这无异于使得针对仲裁中实体问题的监督形同虚设,导致同一仲裁员针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裁决、同一仲裁机构中不同仲裁庭裁决截然相反等情况凸显,暴露出仲裁核阅制度的缺陷。本文正是在论证仲裁监督尤其是仲裁机构的内部监督--仲裁裁决核阅制度不可或缺的情况下,探讨了现行国际商事仲裁裁核阅制度的概况、核阅制度的范围和包含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内容、核阅制度的价值、核阅制度的适用现状、核阅制度的缺陷及其相应的完善措施,希望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平衡,进而有利于提升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