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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以来许多国家的宪法都对请愿权作了规定,普遍认为请愿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理应享有请愿权,这个“理应”在大多数人看来似乎已然成为无可辩驳的事实。然而,若要对这个“理应”发起追问,便不难发现其中有许多值得深思的地方。当我们在谈论公民请愿权时,我们究竟在谈论什么?公民是基于何种正当性应当享有为宪法所保护的请愿权?此种正当性的政治哲学或宪法学基础又是什么?只有回答了这些问题,我们才可以掌握关于“宪法上之请愿权”的更完备观点。传统学理一般认为,请愿权是公民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团体或公共利益就特定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表达意见,陈述理由,要求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然而,此种定义并未对请愿权的实质正当性问题做出回答。虽然如此,对传统观点进行简略评述也还是有必要的。在对传统观点进行简要介绍后,直面要旨问题正是本文需要去进行的工作:首先,西方传统宪法学与政治哲学在自身发展的过程中已经对公民请愿权问题做出了或多或少的论述。值得注意的是,正当之概念的形成与人权本位、程序正义和权力分立三项基本概念组成了现代公民请愿权的基本理论背景。在这一宏观视野下,洛克、卢梭、边沁、罗尔斯等思想家都对请愿权问题做出了不同的论述。回顾这些论述显然是有必要的。其次,“请愿权”这个概念本身是否可能具有某种矛盾性?如果公民反抗由社会契约缔结的政府,那么这里是否会存在一个“人违背合约因而放弃自己的理性”的问题?结合对比卢梭与洛克的学说,我们将会发现此种质疑并非危言耸听。当代政治哲学巨擘罗尔斯也对此问题进行了独特的思考,他指出:公民可以通过“温和抵抗的方式”来为自己的请愿权提供正名。因此,介绍罗尔斯这方面的理论也是有益的。最后,就现实层面而言,我国之立法对请愿权的保护尚存有哪些不足?不难发现,首要的问题是我国宪法尚未确立请愿权之形式概念,遑论将其付诸于实施。另外,以现有的立法为考量对象,宪法所规定的带有请愿色彩的公民权利也未必能确然地发挥其作用——所以,分析其立法形式漏洞,或许是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