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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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作为整个英美法系的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英国是开展国际经贸、航运历史最早的国家之一,经历了长期的法律实践,已经形成了一套较完善、合理的适应国际经贸活动的合同法理论体系。在合同法的诸多问题中,合同的解除由于其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因而具有非常高的研究价值。基于此,笔者选择中英合同法中的解除问题作为论文的题目,以求能够对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论文分为七部分。 第一部分为导言。笔者着重论述了论文创作的意义。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同时,中国政府对于外贸的控制也逐步放松,预示着更多的中国企业将加入国际交往的行列。在中外经贸交流日渐加强的今天,法律制度的交流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为此,笔者认为,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它不仅有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助于我国的对外贸易更加顺利的进行。 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中英两国合同解除权概念及性质上的差异。这部分的主要内容有两点:一是厘清合同解除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将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合同终止、附解除条件等相关概念逐一进行了比较说明,准确地界定出合同解除的内涵,从而为进一步比较奠定了基础;二是着重阐述中英两国合同解除性质上的区别,基于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原因,两国对于合同解除的性质有着不同的理解。 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中英两国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差异。合同的解除意味着交易的终结,当事人为实现交易所作的努力都将一无所获。合同的解除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基于此,中英两国均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中英两国对于合同解除的具体规定则有着很大的差异。论文主要论述了合同解除的四种情形:第一,违约解除。笔者分析了中英两国对于违约概念的不同理解,并阐述了两国在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方面的区别。在实际违约的区别中,笔者认为,在英国法中,传统上将合同条款分为两类,即条件和保证。按照此种分类,守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不在于违约的后果严重与否,而在于违约方是违反了条件条款还是保证条款。如果违约方违反了条件条款,则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尽管该违约行为对于守约方的影响可能很小;如果违约方违反了保证条款,则守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尽管该违约行为对于守约方的影响可能很大。除了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的传统划分外,英国法中还存在一种中间条款。而在中国法中,合同解除权的有无是以违约行为对守约方的影响程度为依据而划分的,而不是依赖于对于合同条款的“一刀切”的划分。第二,履行解除。由于中英两国对于合同解除的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其对合同履行的效力也自然有着不同的定位。在英国法中,履行被视为合同解除的情形之一;而在中国法中,履行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第三,协议解除。尽管中英两国都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解除合同,但对于协议解除的性质则有着不同的理解。按照一些中国学者的观点,协议解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解除,因而不应当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而在英国法中,协议解除被确定地作为合同解除的情形之一。第四,受阻解除。中英两国都认为合同可能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解除,但在具体规定中则有明显的差异。在英国法中,此类问题通过受阻制度解决。而在中国法中,则通过不可抗力制度解决。 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中英两国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差异。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与英国法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中国法规定,守约方的解除权形成以后,在法律没有规定和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守约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算取决于违约方的催告,如果违约方不催告则守约方解除权永远也不会消灭;而英国法中则存在着弃权及禁反言制度,解除权的消灭并不单纯依赖于违约方的催告,守约方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此外,笔者还进一步分析了解除权及时行使的意义,指出解除权存在本身并不能当然免除守约方的履行义务,守约方只有客观明确地行使了解除权,其利益才能受到充分的保护。 第五部分主要介绍了中英两国合同解除权行使限制的差异。论文主要讨论了三种情况。第一,违约方违约后,在守约方行使解除权之前,违约方的补救行动能否限制守约方解除权的行使?第二,在违约方违约后,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并不能使守约方从中获益,却使得违约方或社会整体资源受损,此时,守约方是否必须行使解除权?也就是说,解除权的行使在此时是否具有了某种义务的属性?这两个问题在英国法中都是非常有争议的,在中国的法律中则较少涉及。第三,当事人可否出于投机的目的行使解除权?按照中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滥用权利,行使权利应出于善意,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在英国法中,当事人纯粹出于投机的目的行使解除权法律也不予干预。笔者分析了两国关于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第六部分主要介绍了中英两国合同解除权行使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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