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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一种古老而复杂的金融形式,它有着特殊的制度优势、独特的法律构造,所有权、经营权、受益权三者相分离。在民生和社会问题日益凸显的环境下,信托因其弹性化设计和社会功能多样性展现出强大的发展活力,已逐渐成为一种与大众生活息息相关的金融活动,与银行、证券、保险鼎足而立。然而在信托制度被广泛适用于商事领域,改善社会融资机构的同时,也存在监管套利、多层嵌套、刚性兑付等问题,再加上不断创新的各种金融商品日益复杂,导致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状况愈加明显、强弱优劣差异愈加扩大,因此监管部门开始整顿资管乱象,掀起强监管的风暴,保护金融消费者,以矫正金融交易中双方力量的不均衡,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理论虽是灰色的,实践之树常青。引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念,以保护信托投资者,信托投资者为什么需要保护?为什么不能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而需要单独强调?对于信托投资者而言,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有何独特之处,为什么需要引入该理念完善信托投资者保护体系?是本文需要解决的问题。从金融消费者概念第一次被提及至今已有许久,关于其范围、概念的学术探讨未曾停歇,但到今已有基本定论,多数学者都达成共识投资目的并不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范围。而金融领域包含多个领域,在不同领域又有不同的指向对象,在信托领域我们可称之为信托投资者。那么引发的第二个问题就是,信托投资者的是否能完全被涵盖进金融消费者。因信托特殊的法律构造,存在三方当事人(当然商事自益信托中,委托人与受益人同一,则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合格投资者的准入门槛,存在资产的转移和受托人对其的进一步管理运用,因而不可避免的导致了两级投资关系,一级是同时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格投资者选择信托产品的投资行为,一级则是受托人接收信托财产后管理运用过程中发生的投资行为,那么在信托语境下,这两者都可称为信托投资者,是否都应受到保护?通过检索阅读得知,大部分学者并不赞同将专业机构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项下,部分学者将合格投资者因其具备专业知识和风险承担能力而排除在金融消费者领域外,因此我们或者可以发现,金融领域内的信托领域,其投资者似乎并不能完全包含在金融消费者项下,金融消费者理念有利于保护信托投资者,同时信托领域特有的受托人信义义务也不因合格投资者还是专业机构投资者而有所差别。本文的写作逻辑结构是,首先对金融消费者、信托投资者进行理论上探讨,分别讨论金融消费者的信托投资者的法律内涵,在内涵比较的基础之上展开对两者适用法律关系、内容的比较分析,主要从政策导向、法律规定、规范适用展开。进而提出问题并进行分析探讨,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契合信托投资者保护的前提下,信托领域内对投资者保护尚存在的问题。从法律环境上而言则是信托投资者主体范围的模糊、法律关系的待明晰、其他金融业态的区别;在监管环境方面,机构性监管的大背景下,对于资产管理的各项产品,因不同的发售主体而在准入、运行、退出三阶段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在市场环境之下即刚性兑付的存在,刚性兑付曾一度带来了信托业的繁荣,然而刚性兑付的存在使信托偏离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使大量非适格投资者进入信托法律关系内,而隐形的刚性兑付特征在于并非明确清晰地指明“保本保息”,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司法难以对资管产品进行定性,监管机关倾向于刺破这层隐形保护,打破投资者的心理预期,但问题在于这种期待源于投资者教育不到位,直接打破完全由投资者承担后果是否合理;在司法环境中,法院在处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时,能否直接适用《消保法》予以裁判,对于惩罚性赔偿如何认定欺诈行为,存在适用困境,法院之间存在分歧,理论界也没有统一观点;这些都给保护信托投资者带来了挑战。最后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制度的措施建议,第一,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念下,厘定信托投资项下的金融消费者,廓清信托投资的法律关系,即信托投资者既包括属于金融消费者在信托领域的一部分,也包括专业受托人,两者都需要保护,但在保护的法理基础、倾斜力度、法律措施上有所区别;第二,在大资管背景下,信托市场的概念应进行重新定义,在监管理念上应更新为机构性监管和功能性监管结合;第三,对合格投资者制度进行优化,进一步探讨其设定标准,重申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对信义义务的内涵进行阐明;第四,关于金融规范性文件的司法适用,并对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客观要件、举证责任进行分析,以及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的基数认定进行讨论,并探讨关于法院在裁判中需要注意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