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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金融的基础力量。特别是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经济金融供给与金融需求的矛盾加深,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地位和作用显得尤为突出。1997年9月15日实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将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性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作为合作制的金融组织,农村信用社应当具有形成的自发性,社员的互助性、地域性,组织的自治性等典型特征。然而,作为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主体,农村信用合作社从设立之初就名不符实,虽历经改革,但改革成效并不明显。目前,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仍然存在诸多缺陷:经营宗旨严重异化,背离合作制原则;产权虚置,产权主体错位,造成农村信用社的风险责任无法落实;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导致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行业管理体系与金融监管体系不完善等。究其原因,固然有传统体制和制度方面的原因,然而,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律体系不健全则是更为重要的原因。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展的实践表明,农村信用社能否规范发展,取决于是否有健全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律制度。反观我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法,法律体系不健全、规范效力层次低、相关立法之间存在冲突、作为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专门规章《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也存在诸多问题。因此,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推动农村信用社改革必须完善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律体系,其关键在于制定其专门法《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在研究专门立法之前,需要先行解决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包括:应当确立综合立法与分业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坚持合作制原则;按照合作制原则规范农村信用社产权;确定农村信用社企业法人的法律属性;明确政府制度创建者的角色定位。在此基础上,制定《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1)通过立法确认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依法设立的,由社员入股形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2)根据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国际合作社发展的趋势,确定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法的基本原则:社员资格有限开放;社员经济参与;按交易额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注重示范、教育、培训和宣传;独立和自治原则。(3)明确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的条件。(4)保障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员享有广泛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参与决议权、大会召集请求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罢免权、财务审查权、建议和质询权、按章分红权、贷款优先权、利率优惠权以及享受社内举办的文化福利事业的权利。(5)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和现代企业管理职能分工的理论,将整个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划分为决策、执行和监督三大职能,分别设立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相互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分权制衡。(6)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监管体制,构建以银监会监管为主,以行业自律管理为配套,以信用社内部控制管理为基础,以社会力量外部监管为补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监管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