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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关于被遗忘权的热议,起源于“任甲玉诉北京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在该案件中任甲玉关于被遗忘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利益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而没有获得支持。其实国外早就有关于被遗忘权的案子,例如冈萨雷斯诉西班牙谷歌公司案。在该案件中,欧盟法院却支持了冈萨雷斯要求谷歌公司删除相关链接的申请。就连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也颁布了“橡皮擦法案”,允许本州境内的未成年人擦除自己在社交网站上的上网痕迹。在这些案例中都提出了一个新的法律权利——被遗忘权,它“指信息主体对已被发布在网络上的,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要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①它在针对的信息类型、适用范围、权利属性、救济方式等方面不同于删除权和隐私权。当然关于被遗忘权的争议至今仍未消退。支持者认为被遗忘权有助于加强对个人数据隐私的保护、使信息主体树立新形象开展新生活、调整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不对等地位。而反对者却认为被遗忘权存在着诸如会造成“史翠珊效应”、行使成本较大、面临着巨大的技术难题以及域外效力有限等问题。但被遗忘权在我国仍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因为只有确立被遗忘权才能顺应时代的发展、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为信息主体维权提供法律支撑、为法官判案提供法律依据;而我国很多规范性法律文件正在逐渐赋予公民信息自决权为被遗忘权的确立提供可行性。如果从法律关系建构的视角分析被遗忘权,则要分析其权利主体、义务主体、适用对象等。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应该仅限于自然人,其中需要重点探讨公众人物、未成年人和死者近亲属的被遗忘权。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包括网络搜索平台、社交软件和第三方信息控制者。而被遗忘权的适用对象,则是指由信息主体自己及他人发布在网络上的“不恰当的、已过时的、继续存续会使信息主体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被遗忘权的内容指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采取删除链接、隐藏可识别主体身份的关键信息等措施限制信息传播;信息控制者则应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作为一项新兴权利,被遗忘权必然会与在先权利产生冲突,例如会导致“寒蝉效应”影响公民言论自由权;人们有权删除很久之前的言论影响公民知情权;让人们对身边的危险毫无感知影响公众安全。要解决这些冲突则需要坚持公共利益原则和比例原则。与其他权利一样,被遗忘权也存在适用上的例外情形,当出于维护言论自由需要、与公众相关的公共利益需要、历史统计学科学研究目的需要保留数据时被遗忘权要受到限制。其实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一些规范性文件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如《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网络安全法》等,这些法律已经逐渐赋予公民信息自主权并为信息主体维权提供法律依据,但不能为被遗忘权提供针对性的保护,因此需要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并在其中详细规定被遗忘权的内容。此外还要建立个人数据保护机构专门处理信息主体和信息控制者之间的纠纷,同时注重培养互联网行业的自律精神、提高公民维权意识和应对诉讼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