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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谍,被很多人称作为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的职业之一,间谍行为的种类也一直伴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增多。可以说人类的历史就是战争的历史,而在战争中间谍的地位可以说是举足轻重的。在我们现在所处的和平年代,间谍的存在对世界各国的国家安全来说一样有着不可忽视的深远影响。古代的间谍行为以战时刺探敌方军事情报居多,对此类间谍行为的认定可以说是相对简单。而到了近代,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等,使得很多间谍行为相比之前有着更高的隐蔽性,并且可以更快更准确地传递国家秘密以及军事情报,因此对国防安全的危害性更大。所以我国在立法之初便对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间谍犯罪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并在之后进行数次补充修改。但法律总是滞后于现实的,面对当下种类不断增多的间谍犯罪行为,我国在法律法规中对这类犯罪行为的认定上也需要进一步完善。故笔者在本文中从四个方面对间谍犯罪行为的认定问题进行了研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打击间谍犯罪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除了1997年公布实施的现行刑法典以外,还有就是反间谍工作中的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但这两部法律中对间谍行为的认定,包括对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认定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反间谍法》中明确规定了五类间谍行为,但我国现行的《刑法》第一百一十条对间谍罪的规定中,仅将两种行为明确认定为间谍犯罪的客观行为,即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的行为和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行为。其中两部法律对于间谍犯罪行为认定区别最大的有两方面:一是新颁布的《反间谍法》中存在第五条兜底条款。这样规定可以尽可能地在立法技术上解决对将尚未出现的新型间谍犯罪行为进行法律层面的有效惩处,从而达到维护国家安全的目的;二是将“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和“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行为认定为间谍行为。这里对后一犯罪行为的认定还比较清楚,学术界无太多争议。但对于“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认定上,仍需要进一步解释与阐明。由于这一条款与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在客观方面基本一致,所以司法实践中也比较难掌握区分。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颁布实施以后,对于间谍罪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在司法实践方面是有着重大意义的。所以如何协调新颁布的《反间谍法》与《刑法》中对于间谍行为认定不一致的问题就成为了一个新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