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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侵占不法原因给付行为的定性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争论焦点是: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给付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侵占不法原因给付行为是指行为人非法占有给付方出于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物或者利益,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包括非法占有已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财物的行为和非法占有委托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行为。侵占不法原因给付行为中的“侵占”是指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在刑法意义上,广义的不法原因给付行为包括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和委托他人保管财物的行为。狭义的不法原因给付行为则仅指给付人基于不法原因有向行为人转移财物所有权的主观意图,客观上直接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依据侵占行为对象的不同,可以将侵占不法原因给付行为分为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行为和侵占不法原因委托物行为。目前,关于侵占不法原因给付行为定性问题,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肯定说、否定说、区别说和折衷说。争议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学者们对侵占罪的对象、刑法上有无区分不法与委托的必要等理论问题产生了分歧。对侵占不法原因给付行为准确定性的前提是需要针对争议观点,澄清理论上的分歧问题。在刑法上有必要区分不法原因给付物与不法原因委托物,笔者赞同区别说。侵占罪的对象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另一类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代为保管”包括非法保管,不法原因委托物属于非法保管的财物范畴。因此,不法原因委托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不法原因给付物不是侵占罪的对象。所以,应当认定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而侵占不法原因委托物行为可以成立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