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法益理论视角下的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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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于犯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首先考虑适用的是死刑。但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并没有明确的标准,那么对被告人死刑的适用,刑法的理论指导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经历了1983年以来的三次“严打”导致死刑适用过严,到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至今又导致死刑适用过宽的过程。追根溯源,就是社会危害性理论这个政治化、空洞化的理论所致,社会危害性并不是注释刑法理论的专属概念,它有其自身的政治性,少了刑法理论的专业性。本文我们运用法益理论剖析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的不妥观点与我国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倡导用法益理论指导构建我国现阶段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具体原则:国家司法机关在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司法实践中,不仅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矛盾冲突的终结者而且还是两者的协调者,国家司法权的使命要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权威的维护更替到兼顾社会冲突的调停和纠纷的平抑,以体现对法益保护的思想,确保被害人、被告人的利益平衡。一方面,对于被害人愿意与被告人和解的,国家司法机关就应该让渡部分刑罚权给被害人,被害人以国家让渡的部分刑罚权为后盾,与被告人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实现其利益的处分。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应当判处死刑的因为被害人的宽恕可以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进而达到一种最佳效果,恢复被告人、被害人和国家、社会之间一种质的利益平衡。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坚决不能原谅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国家司法机关应该强调对被害人的合理意见的倾听和尊重,使被害人的报应观念在法律和刑事政策的容许限度内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特别是对于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没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没有法律应当从轻情节的,在这类故意杀人罪死刑案件的适用中,应坚决判处死刑。退而求其次,恢复被告人、被害人和国家、社会之间一种量的利益平衡。总之,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司法机关的主持和引导下使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得到最大的恢复,在质的利益平衡与量的利益平衡之间达成妥协,实现理性与功利的协调。第一部分论述我国社会危害性理论渊源、现状及在该理论规范下的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之司法实践,进而反思我国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并指出我国社会危害性理论指导下的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回顾法益概念形成与确立的历史,对法益史的回顾也是大体了解法益概念发展的过程,有助我们理解法益理论。第三部分首先提出我国法益概念的初步定义,论述了确立法益概念的原则。并对社会危害性理论指导下的“二元结构模式”刑事法律关系进行反思,论述应由过去国家主导“二元结构模式”的刑事法律关系转变为“国家—社会—被害人—被告人”注重国家、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和被告人利益的“多元结构模式”。最后从法益理论与国家任务、法益理论与刑法正义、法益理论与刑法机能三个方面论述用法益理论规范故意杀人罪的指导意义。第四部分首先介绍美国的被害人影响证据制度,从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被害人影响证据制度违宪,到对此制度的承认以及对该制度的限制。最后论述在法益理论指导下,提出我国现阶段死刑适用原则,在依法尊重和保护被害人的刑事和解权和依法最大限度满足被害人的报应权之间达成理性与功利的妥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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