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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以惩罚和威慑为目的,对受害人给付超出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额的损害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独特和富有争议的一种制度,与大陆法的同质补偿的原则并不相符。但近年来,该制度对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那么,为什么会产生这种影响?它对我国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影响怎样?本文分四个部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探讨,全文约三万五千字。 第一部分主要是通过对古今中外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分析,阐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理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以惩罚和威慑为目的,原告提出的而由法院依法因被告的严重违法行为,判决由被告支付超过原告实际损失范围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在古代法中,该制度已初露端倪。近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产生后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后来这一制度被美国所继受并得以在侵权和合同领域广泛适用。大陆法国家对该制度在理论上的态度随着影响的加大也发生着变化,,从完全否定到有限制的承认。伴随着理论认识的深入,在立法上,我国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营业秘密法、知识产权法和证券交易法等领域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我国大陆地区在消费者保护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领域也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存在着一定联系和区别。联系主要表现在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和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与补偿性赔偿的实际损失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两个方面;二者在目的与功能、构成要件、赔偿金额、能否单独提出等方面存在着区别。同时,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在功能、适用范围、能否独立提出和与损害发生的关系等方面也存在区别。惩罚性赔偿与罚款、罚金也有诸多差别。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批评声从它诞生之日起就没有停止过,笔者从该制度并没有违背公私法的划分、受害者获得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并没有导致责任保险的危机和没有违背正当法律保护原则方面对批评者的观点作了回应。 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和功能。法律价值是法对满足人们主观需要的一种客观反映。惩罚性赔偿的基本价值目标是正义。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分,损害赔偿中的同质补偿原则即是形式正义的表现,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正义的认识和需要不同,促使了民法由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转变,体现实质正义的要求。在实质正义这一基本价值目标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效率与秩序、自由与平等、弱者权利保护的价值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协调,共同构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内容。惩罚、威慑和鼓励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三个主要功能。惩罚是对于加害人而言,是加害人对受害人的不法行为所付出的代价;威慑是防止同样的不法行为再次发生,有特别威慑和一般威慑之分;鼓励是针对受害人而言的,所谓鼓励是指受害人为获得一定金额,从而拿起法律武器同法行为人作斗争,提高了他们的积极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威慑和鼓励三个功育饰互交融,密不可分。惩罚了不法侵害人的同时,也威慑了不法浸害人和潜在的不法浸害人,鼓励了受害人。惩罚是手段,威慑是目的,鼓励是效果,三者共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蕴含的价澎及务。 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等适用问题。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有不法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四个要件,相对于刹偿性赔偿,它更强调过错和不法行为两个要件,对于主观恶性极大的行为予以适用,一般过失不予以适用。惩罚‘胜赔偿的适用范围及于侵权领域和合同领域,而且是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对于侵权领域,只要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就可以适用;合同领域则应限制其适用,主要有偿违约方有机会逃脱违约责任和格式化合同关系两种情况,从而避免惩罚和威慑过度,导致履约浪费,减少其负面效应。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要遵循适度惩罚和威慑的原则,要考虑被告行为的可责性、被告的财产状况、被告是否受到刑事或行政制裁、惩罚性赔偿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联系、被告不法行为获利大小等因素。具体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先计算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即利偿性赔偿金的数额;再考量加害人的行为可责性,财产状况等前述因素来规定与实际损失之间的比例;最后视不同领域设定一个上限。通过以上三步,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可以起到适度惩罚和威慑的效果,实现该制度的功能价值。 第四部分主要是对我国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思考。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必要性,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激发受害人同加害人作斗争的积极性,有利于在国际交往中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也有利于我国法制与外国特别是英美法国家接轨。在立法上的规定、观念上的市民基础和外部法制环境三个方面看,我国建立惩罚性贝含偿制度有其可行性。我国((j肖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其适用从主观上和惩罚性赔偿金等方面需作进一步改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