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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制度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在其他国家的发展已经有百年的历史,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只有几十年,且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因此研究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就离不开域外经验的总结。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学说,英美法的合同落空制度、法国的不可预见说。1999年《合同法》修订之时,情势变更制度一度被纳入了修订稿中,但是因为争议太大,反对者众多,最终还是没能被纳入到合同法之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纠纷逐渐增多,在金融危机的刺激下,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目前我国现有的情势变更制度内容不够全面,概念界定不清,存在抽象性、概况性强的特性,尤其是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和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等概念区分不开。因此在司法实践上就会导致法官不敢使用情势变更制度或者是滥用的风险,不能很好的发挥情势变更制度的功能。2018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继续进行审议,形成了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在合同编(草案)二审稿32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这也是情势变更制度又一次进入立法,但该条文也存在需要完善之处。2019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将序号重新编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其中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这说明情势变更制度进入我国立法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此次进入立法的情势变更制度比《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更加完善、更加科学,尤其是新引入了国际通用的再交涉义务,再交涉义务对于厘清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大有助益。对于再交涉义务,应当看做是不真正义务,不能按照传统义务的理念用惩罚措施去保障当事人强制履行。再交涉义务不是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而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准备阶段。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也不应拘泥于先变更再解除的效力层次,变更或解除合同为同一顺位,但应鼓励当事人尽量通过再交涉变更合同。笔者拟分为五部分展开本研究,第一部分介绍情势变更制度理论学说,第二部分回顾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第三部分分析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第四部分区分情势变更制度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第五部分研究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