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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是现代公司中的一种日益普遍的经济活动。虽然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方面增加了很多条文,确立了很多制度,但在立法和实际操作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漏洞,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本文采取应用性专题研究的体裁,用五个典型案例作为主线,运用了比较法学的分析方法,从实务角度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剖析我国当前立法的不足,针对其中的争议点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意见。除引言和结语外,论文分五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讨论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肯定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且该合同自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即成立并生效的。同时建议,公司法应当对归一性协议履行后产生的“一人公司”的资格问题作出界定。第二部分讨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对瑕疵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各种学说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我们认为,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不是无效合同,而是属于可撤销合同。当然,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出资瑕疵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部分讨论隐名投资者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具有股东资格、拥有处分权是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一。文章认为,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判断,应当坚持以形式表现为主,以意思表示为辅的原则;资格认定的具体规则是坚持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记载为主要依据,同时结合隐名投资者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公司其他股东知晓该隐名投资行为情况来综合认定。同时,对于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隐名投资者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而名义出资人未经隐名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则应当区分第三人善意还是恶意而做不同处理。第四部分讨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我们认为,该类合同应当坚持效力待定行为原则来处理;并且此中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因第三人善意而生效,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五部分讨论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因抵触法律而无效时,即使股权转让违反章程规定,但只要符合法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就应当认可其效力;如果章程限制性规定具有效力,违反它的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这种合同效力不是绝对的,它相对公司而言不具对抗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