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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是一种历史悠久的犯罪,盗窃则是其中典型。由于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物之形态各异,行为人对其非法占有的方式也各不相同。随着社会发展,物的种类日益丰富,也使得盗窃的方式日益变化。当两物为主物与从物关系且从物为主物控制的媒介时,行为人盗窃从物,极有可能由于从物对主物的控制关系而影响主物的占有状态或价值发挥。而从物与主物之间的空间间隔以及其对主物控制实现的非物理性,使得行为人盗窃从物与侵害主物之间存在着实然而不必然的可能性,由此造成不同案件认定的分歧,近年来多发的以车钥匙为对象的盗窃案就是其中典型。盗窃从物案件认定的困难,究其原因,一是前述从物与主物之间的联系实然而不必然使得不同案件中行为人外观类似的行为可能在性质上存在极大差异,二是民法和刑法两大领域对此问题的忽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法,更注重交易的便利以及效益,为了实现物尽其用区分主物和从物并设立“从随主”规则,因而其关注焦点在于主物和从物的划分以及从物对主物的依附,而从物对主物控制状态的影响,恰不在其关注范围内。刑法作为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屏障,关注的是社会秩序的本来状态,其不关心物之间的效用联系,因而在刑法的物的概念中,并无主物与从物的区分。因此,盗窃从物的研究,恰好处于民法与刑法各自研究的间隙中。论文拟在充分研究民法中主物与从物概念及关系的基础上,思考从物对主物的反作用,并将其引入刑法中财产犯罪的认定中,力图为民法和刑法的现有理论添砖加瓦,并实现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衔接。全文共约3.3万字,除引言、结语外,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物的界定及盗窃从物的司法疑难。当两种或两种以上相互独立的物为一定的经济目的配合发挥效用时,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物为从物。在从物的认定上,由于刑法与民法关注焦点不同,刑法上的从物并不需要与主物同属一人所有这一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物和从物之间的控制关系与空间间隔造成的二者相互独立又紧密相连的关系,对不同案件的行为定性、犯罪形态以及数额计算,往往因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客观行为和客观环境不同而各不相同。第二部分:盗窃从物之定性研究。犯罪是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作用于客观世界的过程,因此,根据行为人主观罪过的不同,行为人盗窃从物的行为可以被分为不同种类导致不同的定性。盗窃从物根据不同客观条件下行为人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诈骗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三部分:盗窃从物之既遂形态。财产犯罪既遂标准歧见分出,盗窃从物之既遂标准亦然。占有型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虽然众说纷纭,但归根结底都是“控制说”及其变相或者是以“控制说”为基础。而毁损型财产犯罪既遂标准争议较少,一般认为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以行为人对财物是否造成了达到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程度的实际的损害为既遂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的既遂标准——构成要件齐备说,占有型财产犯罪应以“控制”作为既遂标准。在盗窃从物中,行为人盗窃从物后实际上已然能够将自己的意志施加于主物之上,只是其意志是否能全面、自由地施加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毁损型财产犯罪以财物毁坏达到数额或情节严重为既遂标准,在盗窃从物中,使从物灭失,造成主物再无使用可能或者将从物流转无法寻回抑或虽可寻回但被害人已遭受严重损失的,一应构成既遂。第四部分:盗窃从物数额之认定。首先是从物数额的构成地位。在行为人不同主观罪过和行为方式下,从物的数额在犯罪构成中可能作为定罪依据、既遂认定依据或者仅仅是量刑情节。其次是从物数额与主物数额的合并。主物数额计入与否取决于行为人不同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不同行为,分别可能单独计算、与从物数额合并计算或与从物数额择一计算。再次是非数额型盗窃从物的数额认定。主要是指入户盗窃和扒窃,一般认为入户盗窃是进入户内盗窃户内财物,扒窃是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通过对入户盗窃和扒窃内涵及立法精神的梳理可得,当从物是主物控制媒介时,如果行为人以主物为目的盗窃从物,盗窃从物时已对主物造成直接、现实的危险且符合非数额型盗窃的应有之意,可以将主物数额计入非数额型盗窃的数额中。最后是对非法占有主物目的产生时点与盗窃数额关系的探讨。在控制财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后故意”理论可以解释,“事后故意”之“事”,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前一行为,而“故意”所支配的危害行为应当是行为人“利用最初无故意的行为,或者放任其事态的发展,或不防止其结果的发生”的行为,实际上是以前一行为为先行行为的不作为犯罪。因此,行为人盗窃从物即实现对主物的控制时,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主物的目的,主物数额不能作为盗窃数额认定。但如果事后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主物的目的,其主客观在非法占有主物之目的产生时达成一致,应当将主物数额计入盗窃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