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业主共同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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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理权是指业主基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而形成的对建筑物进行共同管理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其权源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我国《物权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采纳的是三元论,但并未完全照搬三元论,而是用共同管理权替代了成员权,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突现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管理,业主共同管理权并不等同于成员权,两者在产生基础与权利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业主共同管理权属于成员权的范畴。业主共同管理权的性质决定其需要由业主团体来行使。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引入业主团体这个概念,西方发达国家对业主团体有较为细致的规定,各国对此采用不同的立法模式。鉴于我国的国情,有必要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引入业主团体这个概念,但并不将其定性为法人,而是赋予其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这样既可使有关业主团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得更加明确,也可简化业主团体成立的手续。目前,在我国未引入业主团体这个概念的情况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主要机构。业主大会作为业主自治团体的最高意思决策机关,理论界对其法律性质的认识不一,有法人团体说、非法人团体说、非民事主体说,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下的业主大会是不完整的非法人团体,缺乏起诉资格。通过赋予业主大会起诉资格,成立业主小组作为业主大会分支机构,规范书面征求意见书等措施来完善业主大会制度,同时,细化对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加强对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明确划分行政部门与群众自治性组织的职责,以此来保障业主共同管理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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