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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境侵权中,生态环境损害是一种新的损害类型,不同于传统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它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行为人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对生态系统之正常服务功能的运作造成威胁时,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填补损失的权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先后出台,提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从部分省市的试点逐步扩大到在全国范围内试行,推动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上的研究和实践中的探索。文章主要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四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是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涵与特征。首先结合我国规范性文件和学界关于“生态环境损害”内涵的界定,在此基础上概括出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涵义,并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涵在于行为人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权利人基于受损的生态利益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权利。其特征在于它是一种补充性责任,保护对象具有公益性,且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交叉之处。第二部分主要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理基础进行论述,指出其所指向的是生态利益,其权利基础是环境权,并且在此基础上探讨生态利益的法益化以及环境权的私权化。第三部分是论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及请求对象,指出政府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环保组织与公民为合法权利人,并对权利主体的顺位进行了阐述。请求对象主要是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责任人、具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承担生态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四部分则主要是针对如何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人通过磋商、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概括和列举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还有如何使用和管理赔偿金,最后是关于如何保障请求权的实现,即借助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的社会化分担损害的保险模式,以及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