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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对我国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进行研究,主要以《合同法》第410条为对象,从整个解除权体系上对任意解除制度进行定位和分析,针对委托合同的特殊性,探寻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制度目的和价值,并结合近年来实务中存在权利滥用问题,通过借鉴比较法上的判例和学说,分析论证我国《合同法》410条规定的不足,从立法论和解释论的角度展开研究,力求从适用范围、条件、时间和损害赔偿等角度实现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合理规制。第一章对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概述,因我国任意解除制度在合同法中缺乏总括性条款、仅有分则和特别法中零散分布,导致其概念模糊内涵不清,本文对此进行了明晰,并对任意解除制度在解除权体系上的定位进行了分析,论证了任意解除在性质上属于非强制性条款,探讨了任意解除作为特殊的法定解除与一般法定解除、当事人约定之间的适用关系。第二章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进行探讨,通过研究比较法上委托合同及其任意解除制度产生的历史沿革,探寻该制度的理论渊源及立法目的,从合同严守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自由等角度,论证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和价值基础。第三章分析了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现状,论证了随着社会制度和市场经济环境的发展变迁,委托合同的性质已然复杂化,《合同法》第410条设立时所主要调整的单纯无偿的委托合同背景已经发生变化,故此任意解除权已经不能满足对委托合同当事人信任关系的公平保护,并且因为立法没能与时俱进而导致的权利滥用问题进一步造成了对市场交易效率的负面影响。第四章结合前文的论证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和借鉴比较法上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对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探讨,其一是对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对《合同法》第410条在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中的具体适用规则进行了区分。其二是针对不同情形的委托合同,探讨享有任意解除权的适格主体。其三是为规制权利的滥用,从对合同目的落空与否的影响程度上,探讨作为行权条件的信任基础丧失设定标准,及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负有的相应证明责任。其四是在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时间和程序上,为防止权力滥用或造成相对人不可弥补损失,本文认为应当由解除人发出解约通知并给予相对人进行缓和或提出保证的合理期间,双方在此阶段还应当负有再交涉的义务。最后,针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问题,结合一般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对其定性和范围进行了探讨,得出在不同委托情形下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