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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驾驶这一行为类型的备受关注主要源起于2009年频频发生并震惊全国的“醉驾”、“飙车”致人伤亡的恶性事件。随即而来的适用“交通肇事罪”抑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规制争论又使“高危驾驶行为”一度成为刑法规制的难题。囿于上述的立法缺陷,鉴于行为本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立法者采用新设罪名的形式对高危驾驶行为做出了重新评价,即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设置了具有针对性的罪名——“危险驾驶罪”。本文认为尽管危险驾驶罪的设立体现了刑法的前瞻性与法益保护性,但该罪名在具体设置上仍存有一定缺陷,应予以进一步完善。本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高危驾驶行为的基础理论。首先从概念入手,在梳理和综合考察国内理论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将违反交通法规的驾驶行为划分为一般危险驾驶行为、严重违规驾驶行为、高危驾驶行为等三类,并归纳出高危驾驶行为的基本定义和专属特征。其次根据特征界定高危驾驶行为的行为类型,包括驾驶能力严重低下的高危驾驶行为与过分提高驾驶任务需求能力的高危驾驶行为两大类;最后从高危驾驶行为的现状出发,指出该类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体现刑法规制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为高危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分析。原有刑法条文主要通过“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名对高危驾驶行为加以规制。但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过于宽松且缺乏对行为本身的否定性评价,因而无法实现对高危驾驶行为的有效规制。相应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严重的犯罪,有较高的入罪标准,并不能将高危驾驶行为涵盖规制。为此,最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采用叙明罪状的形式对醉酒驾驶和飙车两种高危驾驶行为做出了入罪规定。这一立法举措有效地弥补了原有刑事法律的不足,体现了刑法的提前介入性。但值得提出的是这一立法规定在序位排列、罪状设定、法定刑配置上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为了实现刑法内在的规范性和协调性,有必要对该修正案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正。第三部分为高危驾驶行为的立法完善。本文试图以危险犯的理论对交通肇事罪进行重新解读,理顺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关系,以解决《刑法修正案(八)》中该罪序位排列上的不足。同时对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罪名设定、罪状设置以及法定刑配置等做出了重新设计,以更加有效的实现刑法对高危驾驶行为的最终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