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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起源和发展,而大陆法系认为该制度与其民法理念和相关制度存在冲突,因此并没有采纳该制度。本文就否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由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分析该制度的建构问题。惩罚性赔偿是基于加害人特定的不法行为,由法院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给付的在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以达到惩罚与遏制的目的。该制度在古代法上就有相关记载,但那时的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现代法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本文所指的现代法上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国,并在美国得到较多的适用。而大陆法系国家仅仅在理论上对其进行探讨,在实际的立法和司法上并没有认可这一制度。之所以英美法国家可以顺利的使惩罚性赔偿得以发展,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1)陪审团制度的存在;(2)政治背景的作用;(3)经济因素的作用;(4)实用主义文化的原因;(5)侵权法发展产生的推动作用。上述这五个因素的综合作用,构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的客观条件。而大陆法系一些学者认为接受该制度存在理论障碍,它们是:(1)与公、私法划分的理念冲突;(2)与民刑分离的思想冲突;(3)与民事责任的补偿原则冲突;(4)惩罚性赔偿构成了不当得利;(5)惩罚性赔偿与罚金和罚款重复;(6)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重复。针对这些理由,本文的观点是,前三者涉及大陆法系的基本民法原则,但这些原则本身存在一些缺陷,不能用这些原则去解释和评价所有的民法制度,绝对坚持这些原则会阻碍法律的合理发展;而后三者涉及与其他民法具体制度,但是未完全辨明这些制度的具体内涵和它们与惩罚性赔偿的区别。因此,大陆法系采纳惩罚性赔偿并不存在理论障碍。该制度的真正问题在于政策选择和实际适用,即如何建构该制度,以发挥它的有益功能,抑制它的不利缺陷。惩罚性赔偿的建构包括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数额确定三大问题。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只适用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为,一般过失不应适用。而它的适用范围包括:(1)侵权;(2)产品责任;(3)合同,但只是限制在一些特定类型的合同中适用。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应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讼成本等因素,需避免使被告赔偿负担过重,也要使该制度实现应有目的。通过全文的分析,文章认为应充分认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质,并进一步认识到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应有所发展,从而使民事法律规范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