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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了男女双方在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有离婚的自由,这不但符合宪法中婚姻自由的精神,也体现了我国婚姻立法对婚姻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但是,由于夫妻双方离婚不但涉及到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变更,而且对子女的利益也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离婚自由也不是绝对无限制的,必须同时衡量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随着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和推广,独生子女家庭在社会中的比例越来越大,离婚夫妻双方为了争夺子女抚养权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探望权制度的设计正是为了妥善解决这种纠纷而产生的。毫无疑问,探望权制度对于处理离婚纠纷、保持社会安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但我国现行的探望权制度更多的是考虑离婚夫妻双方的利益,而对于作为父母离婚的最大受害者——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保护却不够具体,不符合现代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趋势。本文将以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主要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探望权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并分析我国现行制度的成功经验和不足之处,在此基础上提出对于完善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相关建议。全文共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大部分,其中正文部分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部分是探望权制度的概述,主要阐明探望权制度的内容、性质、特征、基本原则和意义。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所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联系、会面、交流等权利,包括探望权的权利义务主体、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探望权的中止与恢复、探望权的强制执行等问题;探望权是属于亲权的范畴而不属于监护权的范畴;探望权具有法定性、相对性、行使的无条件性以及权利义务的双重属性等特征;探望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切实保障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既有利与为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又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符合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发展的趋势,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第二部分是对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探望权制度的规定和实践进行比较研究。主要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对美国、日本、法国的探望权制度的研究,在探望权制度的价值取向、主体范围、行使方式、中止与恢复、救济措施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从而总结归纳出可供我国借鉴的成功经验。第三部分指出我国现行探望权制度的成功与不足之处,并针对不足,提出了完善的建议。我国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增设了探望权制度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重大进步。但我国现行探望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法律缺陷:一是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过窄,对“父母”的界定条件过于严苛,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排除在外,同时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未成年子女都不能成为探望权的主体;二是探望权的权利义务规定过于笼统,且权利义务不一致,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三是探望权的中止事由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四是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制度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中操作难度巨大,实际效果与设立探望权制度的初衷相去甚远。对此,文章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出发,通过借鉴国外探望权制度的成功经验,对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确立“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指导原则;适当调整探望权主体的范围;对探望权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明确探望权中止的法定事由;加大对探望权的救济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