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平竞争审查模式的路径选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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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自2016年建立和实施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以“自我审查”模式为核心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较大的问题,即自我审查浮于表面、流于形式,审查质量参差不齐。为什么会出现这个问题?这是因为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审查模式设计为“自我审查”模式。这会使得审查主体,即政策制定机关身兼具“运动员”与“裁判员”两种角色。让政策制定机关既拥有政策措施制定权又享有政策措施审查权,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内部就存在监督悖论。2021年7月8日新出台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虽然在外部监督手段方面有了较大的突破,但毕竟都是事后监督手段,无法在事前对竞争风险进行有效的防范,如果因为审查质量不达标而让市场竞争遭到破坏,即使通过事后监督的手段废除该政策措施,但却消除不了对市场公平竞争所产生的影响。所以,为了在事前更有效地防范竞争风险,理应寻找一个更好的审查模式,提升审查质量。为了寻找更好的审查模式,笔者考察了域外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公平竞争审查模式。内部审查模式以新加坡为代表,我国现在就是采用的该模式。该审查模式的优点是审查效率高,缺点就是审查质量难以得到保证。若要该审查模式良好运转,就需要有良好的法治环境和浓厚的竞争文化和竞争观念。则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以澳大利亚为代表,该审查模式既保证了审查效率又保证了审查质量,只是要新设一个专门机构,审查成本比较高;竞争主管机构审查模式以欧盟为代表,该审查模式的审查质量比较高,但审查效率就比较低了。除了上述两种审查模式以外,还存在第三种审查模式,即内部审查与外部审查相结合的多元审查模式。该审查模式以韩国为代表。外部审查主体一般都是竞争主管机构,该审查模式同时具备内部审查模式与外部审查模式的优点,且克服了内部审查的缺点。优化我国公平竞争审查模式需要考虑很多因素,其中最重要的考虑因素主要有三个,即审查专业性、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三种审查模式一对比,相比之下,韩国的“内+外”审查模式是最适合我国的。但是,考虑到我国政策措施种类繁多、数量庞大的特点,照搬韩国的审查模式是不可行的。若想韩国那样所有经过初步审查的政策措施都要经过外部审查主体审查,虽然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公平竞争审查质量,但却是牺牲了审查效率。所以,为了平衡审查专业性、审查效率与审查质量这三个因素,就只能让竞争风险较大的政策措施在经过初步审查后进入第二阶段的外部深度审查,而不是把所有经过初步审查的政策措施都提交给外部审查主体审查。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地位进一步提升之际,“内部审查+外部审查”的审查模式可以让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进一步促进市场竞争公平化,加快营商环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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