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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商品在我国商标法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它不仅是商标授权的标准之一,更是判断商标是否侵权的要件。但是,类似商品尤其是商品关联性在现行立法中的规定非常模糊,由此导致了类似商品关联性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本文主要采取实证研究和比较分析的方法,从类似商品关联性入手,通过对类似商品关联性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从而完善类似商品关联性的构成要素及判断标准。全文分为导言、正文、结语三大部分,正文部分共分为四章。本文第一章先从宏观角度入手,即从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入手,阐述我国当前关于类似商品关联性的具体法律规定,分析现行几部规定类似商品关联性的法律法规,指出现行法律法规的立法冲突及漏洞之处,如最高院公布的《意见》在判断类似商品关联性时主张采取主观标准,而商标行政机关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主张采取客观标准。其次本文从六十个商标行政案件入手,阐述商评委与司法机关之间、不同司法机关之间衡量标准的不一,指出司法实践中现存的三大难题:如何认定同类不同群或不同类的商品之间具有关联性、商标知名度及显著性是否应作为类似商品关联性的判断标准、关联性与混淆可能性的逻辑关系。本文第二章先通过对案例进行归纳和总结,重新界定我国商品关联性,阐述司法实践中认定同类不同群或不同类的商品具有关联性的九种情形。其次从我国商品关联性与商标知名度及显著性的现状出发,认为我国在判断类似商品关联性时的主流趋势为:当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时,我国司法机关会适度放宽商品关联性的判断标准,但商标行政机关对是否应采取主观标准还尚存争议。因此,本文通过研究与我国类似商品在商标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比较相似的欧盟地区的司法判例,对此问题进一步进行阐述。本文第三章先以立法规定为切入点,认为我国《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在罗列判断类似商品的客观标准之外,还认为若两个商品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且容易导致混淆时应被认定为类似商品。而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类似商品是判断混淆可能性的一个要素,这就产生了逻辑上的悖论。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商品关联性时也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生产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前提,后又用商品关联性或类似商品推导存在混淆可能性从而构成侵权。因此我国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此逻辑悖论的问题。其次,本文对美国及欧盟关于商品关联性与混淆可能性的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进行研究,探究美国及欧盟的商品关联性与混淆可能性的逻辑思维,认为美国及欧盟与我国一样都陷入了逻辑上的悖论之区。本文第四章综合上述内容,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认为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作为类似商品关联性的判断标准具有合理性。对于混淆可能性与关联性的逻辑悖论问题,当两个商品落入本文归纳的九种具有关联性的情形中时,可以直接认定具有关联性,不考虑混淆可能性。若尚未落入这九种情形,当基于商标知名度及显著性进行判断时,可以参考“美孚”商标案的做法,若存在关联性,可直接认定构成类似商品,后直接适用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或是否给予注册,无需再用生产者混淆或来源混淆反推类似商品或者商品具有关联性。在具体操作中,司法机关可以采用上述两种解决方法,立法机关应避免在与类似商品或商品关联性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使用“混淆”字样,从而避免此种逻辑悖论。本文最后在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中对关联性的实质内涵及判断标准进行了重构,认为当两个商品之间具有如下任一种关系时,可以被认定具有关联性从而构成类似商品:(1)商品具有搭配、配套使用关系;(2)商品之间属于产品与部件、部件与部件关系;(3)商品之间属于产品与原料、产品与工具关系;(4)商品具有相同作用;(5)商品的原料相同;(6)商品属于上、下位关系;(7)商品同属日常饮品;(8)商品同属日常穿着用品;(9)商品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当判断两个商品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还需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