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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刑法理论认为,行政犯罪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双重属性。与此相对应,在行政犯罪刑事追诉程序上存在两方面认定,行政违法认定和刑事犯罪认定即行政与刑事认定。本文主要从刑事犯罪的角度来探讨刑事与行政认定的关系,认为刑事犯罪认定不应该受到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干预,但行政认定在行政犯罪的刑事认定中具有独特的地位与作用。刑事与行政认定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体现。二者本应和谐共处,然而二者关系在司法实务中表现的并不那么和谐,存在混同或冲突等错位问题。本文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对刑事与行政认定的关系按照提出、分析、解决问题的思路进行理论与实务方面的阐述。论文具体包括以下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主要对二者关系的理论与现状问题进行探究。笔者认为二者产生联系的中介或桥梁是刑法中规定的行政犯罪。行政犯罪是指因严重违反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法律规范已不能对其进行规制和处罚而被立法者规定在刑法中,从而具有刑事和行政双重违法性的行为。二者就是分别对行政犯罪的刑事犯罪性和行政违法性的认定。本文的刑事认定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及法院针对某一涉嫌行政犯罪的违法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条件以及是否构成犯罪而进行的一种确认和定性的司法活动。行政认定是指行政执法、经济管理、行业监管等行政主体用于描述行为人是否违反行政规范以及违反何种行政规范的一种法律评价活动,刑事与行政认定既区别又联系。第二节主要论述了关于行政认定程序是否需前置的两种观点,评析了有关二者关系的司法解释,论证了行政前置程序的不合理之处,行政认定仅具有辅助作用,无法决定刑事认定的结果与进程。笔者认为行政认定程序需前置的观点混淆了刑事立法层面上的二次违法性理论与刑事司法层面上的刑事认定不受行政认定干预理论。第二部分主要对实践中刑事与行政认定关系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二者关系的问题主要体现于混同和冲突两方面。混同主要是指在行政犯罪追诉过程中,刑事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对二者基于自身职权或职责所产生的认定性质或认定范围发生混淆的错位情形。本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由刑事司法机关进行认定的案件被行政机关予以程序上的非法拦截;相反,不属于刑事司法机关认定范畴的行政违法行为却被强行纳入犯罪行列。它主要包括行政认定程序前置、行政认定机关以罚代刑、刑事认定越位干预行政认定三种情形。冲突是指,行政与刑事司法机关对同一法律事实所作出的以该法律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地位以及性质等为内容的认定产生不一致的结果或看法。发生混同及冲突的原因既有我国关于行政犯罪的立法多采用空白条款以及统一附属型立法模式,也包括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不畅。第三部分主要探讨了刑事与行政认定的有效衔接问题,刑事与行政认定和谐发展的必要条件是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这是“两法有效衔接”的要求,也有利于行政犯罪得到更好的追诉。笔者认为原则上刑事认定程序优先于行政认定程序,没有经过行政认定,只要符合犯罪追诉标准刑事认定可以优先进行。行政认定在一定条件下作为刑事认定的基础和重要支撑证据,对于刑事认定具有补充和辅助作用。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加强对行政认定结果的审查,为了更好地监督行政执法以及发挥行政认定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试着有条件地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督和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