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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纵观被害人诉讼地位变迁的历史,被害人由早期刑事诉讼的唯一发动主体,到封建时代变为刑事诉讼的客体,到近现代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在不同的国家,刑事被害人处于不同的诉讼地位,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比如有的处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有的处于证人的地位。在我国,被害人被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享有较为广泛的诉讼权利,如控告权、求偿权、异议权和提起自诉权等,被害人对这些权利享有积极行使或放弃行使的权利,即所谓被害人的权利处分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诉造成影响。作者认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处分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和谐理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理论和诉讼效率理论。同时通过对犯罪本质的分析、刑事法律关系三元结构模式的改造:犯罪人——被害人——国家,及恢复性司法的提倡,分析了被害人权利处分的正当性。透视了我国现行立法中被害人在诉讼各阶段权利处分的现状,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对控告权和监督权的处分;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对申诉权的处分;在审判阶段,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是十分充分和广泛的,它对权利的处分直接影响被告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告诉才处理的自诉中,被害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决定着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决定着被告人的命运。对于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中,被害人提起自诉后便如告诉才处理的自诉中享有的权利基本相同。在公诉中(包括第三类自诉),被害人享有的申请回避权属于程序上的权利,其处分不会对被告人的追诉形成必然的影响,被害人对庭审参与权及发表意见权的处分立法并无明确规定。在执行阶段,被害人几乎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当然,也就谈不上其对权利的处分对被告人造成的影响了。最后作者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议:在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在立法上明确,对一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和过失性犯罪,如果被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控告,可将此作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决定的重要因素。在审判阶段,将被害人的意见和态度作为量刑情节之一,在立法予以明确规定。在执行阶段,建议赋予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但这种权利属于程序上的权利,被害人对该权利的处分——放弃或行使不影响对犯罪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