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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互联网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侵犯个人信息权的事件,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利用和处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确保依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1但该条规定只是起了宣示权利的作用,连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有专家认为,个人信息权是在个人信息收集的过程中,信息主体全面、真实的了解信息收集人的收集方式、目的、范围等,且必须得到信息主体的许可方可为上述行为的权利。也有专家认为,个人信息权是在个人信息被侵害后,信息主体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美国以隐私权为核心,并将其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基础;德国是以“信息自决权”为宪法理论基础,采用统一式立法,对个人信息进行统一规范、统一保护;日本则是以一般人格权为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方面效仿德国的统一立法模式,另一方面吸收了美国的特色,倡导行业自律,即采取的是统一式立法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规范方式。而我国在个人信息权保护方面还没有形成确定的理论基础以及可行的立法模式,仅在部分法律条文中有规定。本文通过探讨个人信息权的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之间的位阶关系,以剖析个人信息权法律属性,结合国内外关于个人信息权的研究现状及相关学说,讨论《电子商务法》对个人信息权法律属性的定位,发掘个人信息权保护的重要性,进而探讨我国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理论基础,总结我国颁布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使用者以及电子商务消费者的影响,分析在当下互联网快速发展的时代,《电子商务法》在个人信息权保护中将面临的挑战,希望能为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提供一些启发,促进国家立法,完善网络信息管理,从而保护个人信息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