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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日益复杂的今天,发生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有很多,但目前我国法律未对这一问题做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做出了简略的规定。正因为如此,一方面在理论界,虽然学者们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但大家的认识很不一致,尤其是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归责基础、构成要件、免责事由上等众说纷纭。另一方面,在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各法院运用自己所认同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理论来做出判决,理论上的不明导致审判实践上的混乱。因此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客观认定,对于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权威,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最新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的规定实质上是参照了德国民法中共同参与行为的概念,理应对此进行修正,而作出扩大化理解。通过对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探寻,也可得出应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作出更加宽泛的界定,即更强调实际致害人的不可知性。通过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历史演变的探讨,可知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萌芽阶段即强调实际致害人的不可确知性,而1900年的德国民法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采用了较为严格的标准。随着时间的推移,为满足现实生活复杂情形的需要,越来越多的理论倾向于向宽松的界定方式发展,逐步开始采用强调实际致害人不能确知的标准来界定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宽泛性界定具体表现在归责基础上是采“过错与严格责任混合说”,表现在构成要件上是:其一,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状态包括过失、故意、无过错,且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其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客观方面不以行为的“共同性”为必要,甚至部分危险行为在造成实际损害时可能并不存在,且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有特定指向;其三,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择一的和推定的因果关系。其四,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但又不能确知实际致害人。如果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那么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迮带责任。以实际致害人的不可知性来界定共同危险行为,则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