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活动的警察治安权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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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聚众活动是警察治安权的重要职能之一,也是体现依宪行政最明显的警察行政职权部分。聚众活动处理不当引发的社会治安问题,轻则造成社会混乱、打击政府威信、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重则影响国家安全。不仅如此,聚众活动当中包含诸多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如果处理不当,将使宪法权威大打折扣,公民基本权利亦无从实现。实证研究表明,聚众活动的治安问题实际上推动了警察治安权甚至是警政制度、警察法治的发展。本文通过对英美警察模式的代表国家英国、欧陆警察模式的代表国家德国,以及学习德国模式、融合英美经验的我国台湾地区这三个样本间进行的比较研究,发现虽然它们的法治历程不同、历史背景不同、法传统不同、警察制度不同,但在宪法法治的目标之下,三者均为聚众活动的警察治安行政确定了共同的性质定位,构建了基本相同的警察治安执法体系,体现出相同的法治内涵。实际上,通常意义上所谓的英美和欧陆两种传统警察治安权模式现已有选择地吸收对方的价值内涵,基于宪法法治的要求,选择了一个普适性的行政执法方向。本文借助英美对警察问题的经验研究,来对警察治安权随聚众活动的演进进行实证考察,阐释三个样本区域的警察治安权在处理聚众活动的职能上如何从不同走向趋同、其间趋向渐同的阶段性变迁,并以纵横视角作为比较来阐释此种选择的法律理性及其中原因。本文以此种论证为基础,论说宪法之治下警察治安权所处的法治体系之内涵要求与选择:即警察治安权的应然性质定位与构成要件。从法理层面、立法层面和执法层面搭建起聚众活动警察治安权完整的主体法律制度构架、行政程序构架和执法实践。由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大陆法传统,本文特选用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警察法规范研究范式,搭建聚众活动警察治安权从组织法到职权法再到程序法的结构。聚众活动的警察治安权中还包括严格而复杂的裁量权,其裁量理性和裁量实践也应当是法律研究的一个重要部分。研究表明,警察治安权的行政法律构架正向“回应型”法的方向演进,此共性表明,这一治安权及其法治路径具有唯一性、适时性和必然性。围绕上述核心观点的论证,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别按以下五章的结构而展开。第一章警察处理聚众活动的治安权辨析。本章将通过对“聚众活动”和“警察治安权”这两个基本概念的界定来确定本文的研究范围,并以动态的视角,通过二者之间的互动简史来证明聚众活动的变化和接受程度对警察治安权合法性的影响,以及当今判断警察治安权合法性的原则标准。本章首先,界定“聚众活动“的概念,区分其与“群众活动”等概念的区别,将已经成为法律概念的“聚众活动”进一步进行说明,将之框定于集会、示威、游行、公共场所的罢工和集体请愿及这些活动可能引发的社会骚乱。即将带有诉求纾解性质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诉求表达活动表述为聚众活动,排除不带有政治、经济和社会诉求表达的“群众活动”,并重点解释了选取“聚众活动”这一概念的立法理由和使用习惯理由。为了帮助法律概念的明确,本章进一步明确聚众活动与“群众活动”、室内聚众活动及治安事件、群体性事件等概念或表述的区别和联系;并从性质、诉求和主观动态上对聚众活动进行分类,进一步讨论聚众活动的性质、探讨其复杂性,以及由此对警察法治和警察治安执法所提出的客观要求。然后,研究了警察治安权在警察权中的位置、在社会治安中的专属性地位,聚众活动的警察治安权在警察治安权中的特殊性地位,也阐明本文单独以此作为研究对象的原因和必要性。本章通过法律理念、立法和执法三个层面对当今聚众活动的警察治安权进行界定,讨论当今警察治安权中人权理念的优位化特征、其中所包含的公民基本权利范畴、自由与秩序平衡的职能定位等问题。由于警察治安权必须遵守宪法权威下的法定原则,因此,应当对聚众活动警察治安权所涉及的法律规范、司法判例及公法原则必须进行全面分析。聚众活动警察治安权的法定化,还包含治安裁量权及其规则的法制化。裁量权的授予、裁量规则、裁量执法实践治安法制,共同构成了警察处理聚众活动治安权的范围。这三个层面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本文研究的内容和重点所在。第二章警察处理聚众活动的治安权演进比较。本章以历史比较的方式,从两种传统模式的传统起点、发展路径和当今趋势三个方面对英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警察处理聚众活动的治安权演变进行比较,描述了两种传统意义上截然不同的警察治安模式的特征和性质;分析了近代以来警察治安权随聚众活动演变而发生的阶段性变化。当然,现今两者已在互相融合、借鉴中走向一个共同的方向。本章比较了两种传统模式各自不同的起点和特征,阐释了各自发展的不同考量与需求,揭示了治安权发展路径逐渐趋同的原因。分析表明,三个样本在不同的威权传统环境下均走向民主与法治要求下的治安执法方向,揭示警察治安权发展及内涵变化的客观性,尤其是当今相对一致的聚众活动警察治安权模式在合宪性要求下的法律特质和内涵,如宪法权威主导下新的法益次序、合宪性理念定位、警察法上的比例原则和协商互信式执法等。第三章警察处理聚众活动治安权的主体比较。警察组织法是警察职权法和警察程序法的前提,是警察执法权启动的先决条件。现有研究仅粗略地将警察作为一个笼统的职能主体进行制度的探讨,但实际上,聚众活动的治安权为达到合宪性原则的要求、比例原则的要求和执法理性的要求,必须进一步划分内部职能。唯此,方可实现警察治安职能中保护合法、打击非法和制裁暴力的功能。本章的比较研究发现,三个研究区域的治安职权及其依据的警察组织法具有共同性:首先,体现为职能划分的警察组织法。三者的警察制度无论采取联邦制还是单一制,均具有严格且完善的组织法授权体系、从“中央”到地方的职权立法统一化的趋势特征;其次,警察职权体现为以地方自治为主体的中央集约化特征,即无论何种警察制度,聚众活动的警察治安权均以地方自治为主,以中央职能为辅,并严格规定中央职能的专属领域和中央职能的职权协助性质。在中央警制的职务协助领域中,中央警察的职能定位、启动条件和治安权性质均采取了相同的模式。“中央”警察的防暴职能、刑事职能在聚众活动治安权上的具体分配及其警察法理念,在三个样本制度的警察任务法中体现出共性。有关聚众活动的地方警察权,本章展示了三个研究地区警察组织法(任务法)的立法构造和内涵,以及地方警察治安权中有关聚众活动的治安警察、防暴警察和刑事警察的分权原则与权力状态。第四章警察处理聚众活动的职权与程序比较。组织法规定了主体之后,由职权法进行的再次授权才能启动警察治安执法的程序。警察治安权的职权与程序规定须遵守严格法定主义。从法律渊源上看,公共秩序法和司法判例承担了授予警察职权的主要任务;集会游行法和警察职权法则主要确立了警察治安执法的法定程序。本章首先将公共秩序法对职权的授予部分划分为一般公共秩序法、特别公共秩序法和司法判例中的公共秩序法,对英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警察治安职权启动进行分析和比较。这是因为,公共秩序法在警察组织法之下最先确定了聚众活动的警察治安权能,是治安权启动的第一部法律授权要素;此外,一般公共秩序法、特别公共秩序法和司法判例形成规则的“立法”功能是不同的。在此之下,集会游行法和警察职权法(程序法)具体、专门规范聚众活动警察治安权的程序。完整的法定程序包括了事前程序和事中程序,本章将三个研究区域共同的程序法原则与规则进行考证和比较,抽象出三者共有要素,如强制报备制度的趋势及程序、事前禁止程序的运行、事前协商与权责确定的法定程序规范,事中程序中的警察限制权程序与解散权程序的运行,全方位展示聚众活动警察治安权的具体程序要素。第五章警察处理聚众活动的裁量权比较。裁量规则及其实践是聚众活动警察治安权的最重要方面,是落实法定原则的最直接步骤。由于聚众活动的重要性和法益平衡的困难性,它对警察治安权的技术要求极高。通常认为裁量就是法定程序之外的实际执法过程,但实际上,裁量权同样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法定的裁量规则,另一个才是法律程序、裁量规则之下和警察执法理性下的执法过程。不过,裁量规则虽是法定的,但与上一章的法定程序不同,法律对之框定的是一个执法范围,在英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裁量权范围已从警察行政法中的原则开始细化至规则层面,即逐渐上升到成文法的高度,这是总的趋势。就具体内容而言,裁量规则包括警察法上的概括条款,虽然它处于警察职权法之中,但以防止警察怠于履行治安职能而危及警察存在的合法性为目的,成为了警察裁量规则的下限。本章比较了三个研究区域中的“概括条款”,辨析了其性质特征,讨论警察处理聚众活动治安权下限的原则与要求、紧急状态权的授予及概括条款与其他治安权条款的位阶关系和适用标准。在裁量规则中,三个研究区域的规则体现出细化和严格化的趋势,均将合义务原则、平等原则和比例原则进行警察法上的细化:合义务与合目的原则引申出之治安权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实质法治下的比例原则及引申出之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最小、必要使用武力原则与和平原则;平等原则及引申出之警察行政中立原则、行政先例制度、责任原则与选择性裁量原则。以上原则及其衍伸已经成为聚众活动警察治安权的法定裁量规则。为实现上述规则,英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共同接受和采用了协商谈判与互信义务原则,这为执法实践提供了直接的借鉴经验。总之,聚众活动的警察治安权,其共同的理念和程序展示出了“回应型法”下的治安权特质,这是当今宪法法治和执法理性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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