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中“入户”的司法适用研究——以张某某抢劫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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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八种法定刑升格情形之一,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正确理解、准确适用入户抢劫,不仅关系法律适用的统一,更涉及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鉴于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理解上存在歧义,加之学理认识上的多样化,如何规范化地对入户抢劫予以适用仍需深入探讨。本文以一则典型案例为切入口,通过分析争议焦点背后存在的若干争议点,以期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借鉴。  第一部分是对案情的介绍,归纳出分歧意见以及争议焦点。张某某隐藏抢劫故意,以租房为由平和进入长期空置的出租房,对受委托代为出租房屋的刘某某进行抢劫。长期空置的出租房是否具有“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张某某进入出租房时未携带凶器,也未使用暴力、胁迫,而是隐藏抢劫故意平和进入出租房,对该种方式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入户方式?刘某某并非出租房的居住者,而是临时逗留在出租屋内的人,刘某某能否成为入户抢劫的对象?  第二部分是对相关争议问题的法理分析。首先,通过对加重犯理论的研究,分析入户抢劫的保护法益内涵,即入户抢劫的保护法益是指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住宅安全权。其次,入户抢劫的法定刑决定了入户抢劫的适用不能仅从字面含义进行理解,为保证入户抢劫的法定刑与行为的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应对入户抢劫采取限缩解释。再次,基于前述阐释的理由,刑法意义上的“户”是指公民用于生活的私人住宅,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从次,司法解释已经对入户目的作了合规范性解释,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不违背刑法设立入户抢劫的宗旨;只要行为人入户时主观上具有侵害户内人员人身、财产的目的,不管行为人以何种方式入户,均属于入户抢劫的入户方式。最后,入户抢劫过程中户的居住者以及临时逗留在户内的其他人,均可以作为入户抢劫的对象;即使占有或进入户内的形式非法,也不影响入户抢劫的认定。  第三部分是本案的研究结论。由于出租房长期空置,案发时家庭生活的功能未能发挥,不能认定出租房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不应认定为“户”。张某某虽然以租房为由进入出租房,但其真实意图为抢劫,具有侵害屋内人员人身、财产的目的,属于入户抢劫的入户目的。鉴于张某某进入出租房具有侵害屋内人员人身、财产的目的,不管其采取何种方式,均属于入户抢劫的入户方式。张某某案发时处于出租房内,虽然不是出租房的居住者,但不影响其成为入户抢劫的对象。张某某的抢劫行为虽然满足入户抢劫的入户目的、入户方式、抢劫对象等要件,但因进入的出租房不能认定为“户”,故张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四部分是本案的研究启示。法律以及司法解释都不是完美的,存在法律漏洞,应动态化地完善司法解释。《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现了类案的形式正义,但未必实现了个案的实质正义。《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内容仍需要进一步细化,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个案处理上的罪刑平衡。指导性案例的出台,有利于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而且程序相对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应强化案例指导制度,更好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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