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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卫权作为国家的一项主权权利久已存在,而且通常被称为国家固有的权利。但是,自卫权的功能及其重要性在不同的法律体制下是不同的.在个别安全保障体制下,由于不存在战争非法化的问题,国家可以自由地运用战争推行其国家政策,此时自卫权只具有某种道义上的意义,在法律上并不重要。然而,二十世纪以来,随着对国家使用武力权利的法律限制逐步加强,直到最终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确定,自卫权作为使用武力的合法根据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自卫权的确切含义及其适用范围的问题也成为当代集体安全保障体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 自卫权是主权国家固有的权利,它的行使无需经过任何协定的授权。但在《联合国宪章》以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为基础构建的国际社会中,国家行使自卫权必须满足如下条件:第一,一国只有在遭到武力攻击的前提下才能行使自卫权;第二,自卫行动所针对的对象是进行武力攻击的团体,主要是国家,此外还可能是恐怖组织;第三,行使国家自卫权的主体,通常是遭受武力攻击的国家,但也包括进行集体自卫的其他国家;第四,行使国家自卫权的时间,是遭受武力攻击之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是在遭受武力攻击之前;第五,行使国家自卫权的方式和程度要符合必要性与比例性的原则。不能满足上述这些条件的自卫,很可能是以自卫为借口而进行的武力攻击行为,或武力报复行为。另外,国家行使自卫权与《联合国宪章》规定的集体安全保障体制有密切的关系,这主要表现在,国家因行使自卫权而采取的措施或办法应立即向安理会报告;及一国采取的自卫措施可能因安理会采取了必要办法而终止,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自卫权并不会终止。 本文还探讨了当前有关国家自卫权的两个热点问题,首先是先发制人的自卫权,这一问题最早是原子能委员会在1946年讨论如何有效控制原子能发展问题的一份报告中提出的,此后一直存在争议。应该说,先发制人的自卫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使是合法的,即在两国处于交战状态,且一国在针对可能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攻击时,可以进行先发制人的自卫。2003年美国和英国根据先发制人自卫的理论发动了对伊拉克的战争,美国和英国对伊拉克的战争显然不符合相关条件,它不属于先发制人的自卫,而是对伊拉克的侵略。其次是自“9·11事件”后而凸显的反恐自卫权问题,虽然美国对基地组织和阿富汗塔利班政权的反恐战争的自卫性质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但是有关反恐自卫权的相关法律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讨论与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