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来源 :王苏畅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nmao82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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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革新,智能手机、电脑这些高新技术产品已经深刻地融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互联网使用人数也在逐年剧增。我们可以通过网络第一时间获取最新消息,也可以利用网络与他人即时通讯交流,但是网络在给人们日常工作和生活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网络的背后也暗藏着许多不得不警惕的隐患。互联网的即时性和网络空间的隐蔽性为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近年来我国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屡见不鲜,网络犯罪案件数量激增,网络诽谤犯罪就是网络犯罪中不容忽视的一种犯罪行为。网络空间不是法外空间,利用网络实施诽谤行为不能因为网络的虚拟性而成为免责的事由。网络在现实生活中有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虽然对于网络的管理和监督也在不断完善,但是网络诽谤行为并没有因此而消失,反而有愈演愈烈的趋势。2020年引发极大社会关注“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出轨事件”再次敲响了警钟,该事件不仅造成当事人吴女士名誉的巨大贬损,被诊断为“抑郁状态”,还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对社会秩序的严重冲击。网络诽谤行为刑法规制的进一步完善,不仅有利于实现网络虚拟空间与现实世界之间的平衡,对于打击网络失范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有着重要意义。本文将用六个部分对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加以阐述。本文的第一部分,介绍了网络诽谤行为刑法规制这一选题的背景,阐释了对情节严重的网络诽谤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具有较为深刻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对目前网络诽谤行为刑法规制的国内外研究现状予以综述,并对本文所运用的研究方法和创新点进行了简要介绍。本文的第二部分明确了诽谤的具体含义以及网络诽谤行为的概念,并总结了网络诽谤行为相较于传统诽谤不同的特征,网络诽谤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其主体和形式具有多样性,较之传统诽谤危害更大、后果更严重。梳理了我国针对网络诽谤问题的刑法规定,并根据我国刑法中关于网络诽谤的相关规定,对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依照网络诽谤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方面阐释。对于网络诽谤行为中捏造损害名誉事实并散布、篡改原始信息并散布以及散布明知为捏造的损害名誉事实这三种行为方式和三种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本文的第三部分考察了英、美、德、日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对于网络诽谤行为的相关刑法规定以及规制现状,并从这些法律规定中归纳总结出我国目前不宜实行刑事诽谤除罪化、对于网络诽谤犯罪无需单独新增罪名、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将其类型化以及应该对网络诽谤行为的诽谤对象区分对待等适合我国网络诽谤具体现状的启示。本文的第四部分分析和探讨了我国目前网络诽谤犯罪在刑法规制和司法实践存在的困境和问题,主要包括各种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各有不同,如果要求其一概而论地承担相同标准的刑事责任显然并不合理;刑法规定中并没有将单位犯罪作为诽谤罪的犯罪主体,单位可能会“逃脱”其行为本应面对的刑事制裁;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表面上具体可操作性强实则却比较僵化,给司法实践带来障碍;如何在保护名誉的基础上明晰言论自由的边界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在综合上文对网络诽谤的阐释分析和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刑法规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上一部分所提到的问题和困境,本文的最后一部分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规制网络诽谤犯罪的合理对策。即将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分开来并明确划分其在网络诽谤中的责任;在诽谤罪的犯罪主体中增设单位这一主体,对单位实施网络诽谤犯罪的情况进行有效的规制;以实质判断为基础,在进行实质审查的基础上参考数量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做到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在刑法诽谤罪中增加一条免责条款列举相应免责情形,有效厘清言论自由与网络诽谤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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