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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这一职业在遥远的古代就已经产生了,他们的足迹与人类历史相伴,而表演者权的产生却是近代产生的。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具体的说是因为托马斯·爱迪生发明了留声机,并且新技术使得类似的发明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和普遍性,从而使得观众不用亲临现场就能够感受到表演者的表演。在这种情况下,观众大量的流失,他们不需要支付任何额外的费用就可以欣赏到表演者的表演,原来靠演出门票获得报酬的演员也就失去了获得报酬的机会。这种情况的持续造成了大量演员的失业并直接导致文艺事业的衰败。于是对于表演者的保护就成了题中应有之意。纵观世界各国对表演者权的立法,存在着几种不同的立法模式。有的采用了邻接权的保护方式(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有的采用了表演者权等同与著作权的保护方式(澳大利亚、我国台湾地区等);有的采用了单独立法的保护方式(英国等)。我国采用了邻接权的保护方式来保护表演者权。采用邻接权来保护表演者权的理由是因为表演者权是著作权的派生权利,它是以著作权为基础的一种传播者权。而我却认为不论是从表演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看表演者权都应该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利,应该采用等同于著作权的方式对其加以保护。首先,从表演的角度看,表演者的表演并不是对文本的简单复制,在表演的过程中,演员依据的并不仅仅是剧本,更多的是自己多年来对艺术和人生的感悟,演员在表演的过程中将生活中的积累和剧本结合起来以自己独有的方式展现给了观众,文本对表演者的表演起的作用是间接的指引而不是完全的指导。表演者在表演的过程中虽然要追随文本,可他是在用自己的经验和技巧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另外,从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关系考虑,给予表演者以权利并不牺牲作者的利益,从而使作者减少创作激励为成本。在现代社会著作权人的利益和表演者的利益是相辅相成的。同时,表演者的表演具有独创性,因为著作权保护的不是思想而是思想的表达方式,表演也能够被固定在某种特定的载体上,因此表演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其次,通过对世界各国的法律规范及有关的国际条约进行分析,主张以邻接权的保护方式对表演者权进行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范都以不同的形式规定了表演者的人身权,而传统的邻接权更加关注的是财产权利,表演者是通过邻接权保护模式的国家邻接权保护主体里唯一享有人身权的。从邻接权的本质看,是不宜将具有人身权利表演者也包括在其中的。从法理的角度看,把具有不同权利内容的两种权利主体用同样的方式加以保护是不恰当的。因此,采用邻接权保护模式的国家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的表演者权的权利内容实质上是就是作者权的权利内容。国际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中表演者权的保护内容正在不断的扩充和完善,WPPT首次在国际公约中承认了表演者享有精神权利。国际条约对表演者权的有关规范也有和作者权的权利内容进一步融合的趋势。通过以上演绎逻辑分析的方法和相关法律和国际公约的实证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应该采用表演者权等同与著作权的保护方式对表演者加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