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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4条规定了我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规则。不同于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模式与意思主义模式,我国《物权法》第24条关于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规定则是作为一种例外存在的的混合主义模式。首先,《物权法》第24条一般性地介绍了登记对抗规则,但却未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作出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也没有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作明确规定。而通过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在内的多种解释方法,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3条与《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一起构成了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亦即“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规则;其次在特殊动产的抵押权变动上,《物权法》第188条明文规定了适用“合意生效加登记对抗”的模式,即法律以例外规定排除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对特殊动产抵押权的适用;而最后在特殊动产质权变动上,《物权法》第212条单单规定了“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生效。”由此引发了学界对特殊动产质权变动是否适用登记对抗规则的争论。通过分析实务中法院对类似案件的态度,并在解释论层面对《物权法》第212条规定与《物权法》第24条规定之间的关系进行辨析,最后从质权制度功能出发,笔者认为特殊动产的质权变动不受登记对抗规则的约束。同时,在登记对抗规则的法律效果问题上,通过学习日本、法国等国家的登记对抗制度及相关理论,尤其是对我国比较有借鉴意义的日本的各学说,在此基础上发展而出的我国学界关于登记对抗主义法律效果的理论中,以“效力不完全的物权变动加善意第三人的否认权”构建的综合说理论是最佳的。效力不完全的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效力并不一直是同一的。若某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因未登记导致物权的对抗效力缺失,则该物权人可能会因此承受失权的不利后果。善意第三人的否认权则是指法律此时赋予了善意第三人否认欠缺对抗效力的物权变动对自己的效力。这个理论很好地处理了当事人之间及其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在因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导致的无权处分问题上,理论上并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具体而言,特殊动产多重处分,若采“效力不完全的物权变动加善意第三人的否认权”理论,原权利人是属于无权处分的,进而导致了此时登记对抗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存在混淆的可能。但二者的实质是分别作用于不同情形下的两种功能不同的制度,它们在规范目的、适用范围、善意内涵以及有偿性上皆存在不同。且《物权法》第24条之存在,就通过其自身独有的功能把此种情形下的无权处分区别于善意取得制度下的无权处分,不再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