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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售行为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竞争行为,在产品原材料购买、批发以及零售等各个环节都普遍存在,对社会经济和消费者福利有着重大的影响。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有效合理地对类似搭售这样的竞争行为作出规制显得日益重要。我国的反垄断法在此时应运而生,对搭售行为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本文在上述经济背景和立法背景下讨论搭售行为的反垄断合法性问题,在国内已有的研究基础上进一步深入讨论了搭售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经济性质,为我国反垄断法搭售方面的实施细则或指南提供了参考。搭售行为的本质在于要求买方在购买其需要的产品时接受某些附件条件,或购买其原来并不需要的产品或服务,其表现形式包括搭售、纯粹捆绑销售和混合捆绑销售。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盟竞争法对搭售行为有不同的归类和法律规定。美国将其归入纵向限制竞争协议,规定搭售行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条件包括:⑴主产品与从产品是否为不同的产品;⑵该行为是否造成实质性的市场封闭,或者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影响;⑶采取搭售行为的企业是否在主产品市场上具有“足够的市场力量”使其反竞争的限制行为得以实施。而欧盟竞争法则对不同种类的搭售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欧共体条约第81条仅适用于单一品牌搭售,而第82条适用于单一品牌搭售以外的搭售行为。欧盟法还对市场份额低于30[%]的单一品牌搭售实行豁免。两大反垄断法律体系对搭售行为的不同认识导致其在搭售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律原则上也存在分歧。美国反托拉斯法对搭售行为的态度从古典搭售原则时期将其视为本身违法,到芝加哥学派时期认为搭售行为本身合法,要求司法实践逐渐向合理原则靠拢,再到后芝加哥学派时间坚持适用合理原则,在总体上经历了逐渐放宽的过程。而欧盟法虽然近年来的确有向合理原则接近的趋势,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贯采取强硬的态度,坚持对搭售行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在采用比较法的方式对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盟竞争法在搭售领域的重要规定、典型案例以及适用的法律原则后,本文认为,对搭售行为应该适用合理原则,辅之以经济分析,并采用严格清晰的程序和标准对其合法性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