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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得益于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纸质媒体时代不断向互联网媒体时代转型。在这一过程中,由于个人信息的保密能力在新技术面前不断下降,获取和传播信息的成本降低、速度变快、范围变广,使得信息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快速流通与传播的同时,涉外名誉侵权案件的数量也明显提高。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名誉权是公民在参与社会活动时必须得到保护的权利。同时,对涉外名誉侵权案件的处理方法与言论自由及互联网信息保护等领域息息相关,因此无论是涉外案件的频繁发生,或是互联网因素的深度介入,都对世界各国妥善处理涉外名誉权侵权案件提出了更高的立法要求和司法实践要求。我国于2011年开始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明确了包括名誉权在内的涉外人格权侵权案件的选法方法,并且明确了在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侵犯人格权的案件中采用的选法方法。这些规定保证了在类似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和一致性,同时对案件的当事人而言,也提升了其对裁判结果的可预见能力,具有明显的先进性和实践意义。但必须指出的是,直接而明确的选法方法同样意味着单一与死板。在涉外名誉权侵权案件,尤其是有互联网因素介入的案件中,考虑到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等通常无法被直接确认,不采用灵活的选法思路进行分析判断,而断然采用同一的选法方法,往往会因未能选择到最合适的法律而导致不能真正保护被侵权者的利益。此外,鉴于《法律适用法》中有关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侵犯人格权案件中法律适用方法的条款仍存在定义不清、内容不确定等诸多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法条的适用仍有巨大的不确定性,同样导致了选法上的混乱和权利保护的不完善。比较而言,英国、美国、欧盟等对名誉权侵权问题有着较长研究历史的国家/地区的法律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更倾向于采用更灵活的选法方法以实现对被侵害者权益的保护。而在近几十年应对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发生的案件时,这些国家/地区同样倾向于通过主动变化选法方法来加以应对。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及英国、美国、欧盟等国家/地区涉外名誉权侵权法律及案件的研究,分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及代表的选法思路和方法的优缺点,从而为将来可能出台的有关该问题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提供理论支撑和完善建议。对此,本文将从四个章节展开论述。第一章中,笔者将详细介绍我国在涉外名誉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笔者将首先从涉外名誉侵权问题的定义与特点入手,为全文的分析奠定基础。在厘清前述问题后,笔者将有针对性地介绍2011年实施的《法律适用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中关于涉外名誉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并结合互联网时代带来诸多变化与挑战的背景,分析目前规定的优点与缺点。最后,笔者将着重分析我国司法实践,尤其是在审理侵权行为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实施的案件时所体现出的对上述三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方法,并分析在该等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的经验及暴露出的缺陷。在第二章,笔者将着力于介绍与分析其他法域传统涉外名誉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笔者主要挑选了欧盟法、英国法、美国法这三个在全世界范围内最具代表性的法律进行阐述并在评述上述三个法域内的司法人员在处理该等案件时对公民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保护、法律的可预见与个案的实质公正间关系的理解。第三章中,笔者将着重探讨“互联网”因素的介入给各个法域涉外名誉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所带来的巨大挑战与变化。笔者将首先明确,互联网因素介入后的涉外名誉权侵权案件将发生何种变化、产生何种新的特殊特点与要求、带来何种传统侵权法未面对过的挑战。在此基础上,笔者将进一步阐释,面对互联网带来的挑战,前述各法域在传统的涉外名誉权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基础上做出了怎样的应对与改变,并对这些应对与改变进行评析。最后一章中,笔者将基于前三章的分析,对我国涉外名誉权侵权法律适用的方法进行优劣分析。笔者认为,目前《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间的关系不清晰;第四十六条所采用的单一连结点的法律适用规则,虽确有立法者对于被侵权人利益保护的考量,但其却未能充分考虑法律适用规则应具备的灵活性,也未能充分回应互联网时代的新变化。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提出了对我国涉外名誉权侵权法律适用的完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