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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物质财富得到极大丰富,但是国家体制建设则相对滞后,国家反腐形势依然严峻,各类贪腐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数量年年居高不下。在近年反腐的高压态势下,为了躲避纪检监察机关的查处,现今的贿赂犯罪行为在作案手段、行为方式上较以前更具隐蔽性。新型贿赂犯罪行为往往与正常的民事活动结合起来,以合法的外在形式,达到钻法律漏洞、规避惩戒的目的。在对新型贿赂犯罪案件的查办过程中,往往伴随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从而加大了侦办此类案件的难度。在本文中,作者列举了近年在查处贿赂犯罪案件中遇到的一个有争议的真实案例,并结合法学理论观点,对该案存在的争议焦点进行详尽的分析。本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对案情的基本介绍。本部分陈述了该案的具体案情以及在办案过程中的分歧意见,并概括出三个方面的争议焦点:第一,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行为的定性;第二,对贿赂类犯罪中“利用职务之便”要素的界定;第三,斡旋对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定性。第二部分是本文的核心内容。本部分对本案存在的三个方面的争议焦点进行法理上的分析:第一,分析民事合伙经营的法律特征,对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的行为定性;第二,对“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进行界定,详细阐述其在一般受贿和斡旋受贿中的不同内涵和具体表现;第三,对斡旋一词进行语义阐释,具体分析斡旋受贿犯罪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对斡旋行为对象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进行分析。第三部分是本案的分析与结论。通过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谭某斡旋非国家公职人员并从中获取收益的情形应适用《刑法》第388条中斡旋受贿的法条。第四部分是本案的启示。主要内容是目前刑法对受贿类犯罪的规定尚不完善,法律体系还有待健全,对新型贿赂犯罪案件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有必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受贿类犯罪的法律规则,以满足中国新形势下的反腐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