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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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上位概念,因此广义的雇佣关系包括劳动关系与人事关系。狭义的雇佣关系仅指民法调整下的雇佣关系。我国对民法调整下的雇佣关系立法缺位,仅仅体现在司法解释中。不管是在学术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之中,人们经常对这两个条文所指的雇佣关系不加区别,往往混为一谈甚至张冠李戴,用劳动关系的标准衡量狭义雇佣关系之成立与否,用劳动关系的纠纷解决机制处理雇佣关系中形成的纠纷和争议,使得司法机关在判断本为狭义的雇佣关系时无所适从。因此为区别起见,把我们平常所谓的“雇佣关系”称为“民事雇佣关系”不仅是可取的,也是很有必要的。 “民事雇佣关系”中的雇主责任,既包括对受雇佣人在受雇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也包括对受雇佣人在受雇过程中致自身人身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从我国的特殊现实情况出发,也从适应民法社会化趋势的要求考虑,对我国“民事雇佣关系”中的雇主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可取的,也是符合现实需要的。 针对我国对雇佣关系的立法缺位现实,我国宜在民法典侵权行为篇中详细规定“民事雇佣关系”与相关责任制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需要修改。而且,从我国已形成的立法体例与习惯考虑,对劳动关系与“民事雇佣关系”应由劳动法与民法分别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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