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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广告业的飞速发展,虚假广告开始乘虚而入,充斥着我们的市场。这对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体系、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都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为此,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先后制定了以《广告法》为核心的诸多法律、法规,并于1997年在《刑法》第222条中明确规定了虚假广告罪,将那些社会危害极其重大、违法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虚假广告行为纳入刑法规范,并对其适用最为严厉的刑事责任。刑法增设虚假广告罪的这一举措,在预防和打击虚假广告行为中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同时它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影响着司法适用。首先,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立法对于什么是虚假广告、什么是情节严重,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其次,从犯罪主体来看,虚假广告罪规定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这就说明按照现行立法规定,除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外的其他人不能单独构成本罪。但事实上,包括广告代言人在内的其他行为主体在虚假广告活动中也有可能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因此,立法中特殊主体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对该犯罪的预防与打击。再次,从刑罚配置来看,虚假广告罪的法定刑幅度单一,罚金刑的适用也缺乏具体操作性,有失司法的公正、有损法律的权威。鉴于此,本文在对我国虚假广告罪的立法沿革与立法现状进行梳理和分析的基础上,参考国外的先进立法,对我国虚假广告罪的立法完善问题提出了一些设想。具体包括:在犯罪构成上,明确“虚假广告”和“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将虚假广告罪的特殊主体变更为一般主体;在刑罚配置上,增设法定刑幅度,在罚金刑的适用上规定限额罚金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