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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劳资关系的发展和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劳资双方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劳资纠纷。劳资纠纷的存在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劳资双方的利益,因此劳资双方都迫切的需要一种中立并且有效的方式来解决彼此之间的劳资纠纷,集体谈判这种形式也就应运而生。集体谈判最先出现在私营部门中,在之后的几十年里,私营部门的集体谈判逐渐成熟。随后,当公共部门的雇员开始意识到自己也应该具有像私营部门雇员一样要求改善和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因此,集体谈判开始被引入公共部门,其与私营部门的集体谈判具有某些相似处,同样也存在着不同的地方。美国在集体谈判上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成果较为丰富,故本文选取美国作为代表来对集体谈判在公私部门中的发展进行研究。本文将主要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选取谈判主体、谈判范围、谈判过程和政府作用四个维度来对美国公私部门集体谈判的情况进行比较分析,以得出具体结论。本文的公共部门主要指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的各级行政机关,私营部门则包括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企业和组织。谈判主体上,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集体谈判的劳方代表均是代表雇员利益的工会组织,资方代表则分别是政府雇主和私营企业主。所不同的是,公共部门的雇员工会的主体资格是通过法案予以确定的;私营部门的雇员依赖工会作为其代表参与集体谈判,同时工会的主体资格的确认需要通过选举和授权,没有明确的法律予以保护。公共部门雇主的组织形式较为分散,谈判目的在于维护其政治利益,私营部门则较为单一,谈判目的在于维护其经济利益。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从经济层面看是美国快速发展的经济和私营企业直接的激烈竞争,使得私营部门谈判主体缺乏稳定性,并且雇主很难达成统一的谈判联盟;从政治层面看,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使得公共部门雇主多而分散,并且公共部门雇主在集体谈判中更多的关注选民对其的支持度,倾向于维护自身的政治利益。谈判范围上,公私部门的谈判范围都在法律上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并将其确定为允许或是禁止谈判的领域。所不同的是,公共部门雇员禁止就工资和其他经济领域的问题、与国家政治相关的问题和某些与职位相关的问题与公共雇主进行集体谈判,集体谈判的范围有限,而私营部门的范围就要广泛很多,除非是不合法的内容,否则都可以作为集体谈判的议题。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源于美国宪法本身对公共雇员权利的保护,使得公共雇员不需要像私营雇员那样就每一方面都进行集体谈判;另一方面,公共部门出于维护稳定的需要,要对雇员的集体谈判进行一定的限制,而私营部门的劳资双方则都要在集体谈判中为自己争得更多的利益。谈判过程上,公私部门的谈判过程基本类似,都涵盖谈判主体的确认、谈判的正式程序、谈判过程中僵局的解决、谈判结果和罢工这五个方面,只是在具体实践上有所区别,如私营部门主体资格的确认需要经过选举和授权,而公共部门则存在自动确认主体资格的情况;公共部门的集体谈判需要接受公众的监督;公共部门雇员具有对谈判结果更大的影响力等等;最为重要的是,联邦政府和部分州政府对罢工持否定的态度。造成这种区别的原因在于公私部门的结构性质不同,公共部门的结构较为单一,主体资格的确认就较为简单和明确;公私部门的运作性质不同,公共部门依赖公众的税收来运作,因此需要对外公开并接受公众的监督;公私部门的服务性质不同,公共产品的特殊性质决定了罢工的影响可能十分巨大,因此罢工是被明令禁止的;公私部门的利益性质不同,由于双方雇主关注的利益角度不同,雇员就需要采取不同的方式来对谈判结果施加影响。政府作用上,政府保护公私部门雇员的基本权利,同时限制某些特殊公共部门,如情报和国家安全部门雇员参与集体谈判的权利;政府出台了相应的法案来对公私部门集体谈判进行规制和管理,政府需要公正、公平和公开的执行自身的权力;政府更多的介入到公共部门集体谈判的过程中,而鼓励私营部门通过中立的第三方来解决争端。对这种情况所做出的原因分析包括,美国恪守的法治精神决定了政府规制作用依赖于相应的法案的出台;为了维护政府的稳定和民选官员的公信力,使得政府避免直接成为谈判代表同时对公共部门的集体谈判进行更为严格的规制;由于经济危机的频发,促使美国政府介入私营部门劳资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同时,自由经济又要求政府不能过多的干预私营部门的运营,这就逐渐形成了政府间接地影响模式。上述的结论帮助我们更为深刻的理解集体谈判及其在公私部门不同的运用模式,这对于我们将其运用到中国的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相信不断深入的研究,会使我们对集体谈判的认识不断丰富,更好的将其运用到未来的实践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