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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控制股东有滥用控制权的倾向。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控制股东能决定董事、监事人选,进而影响董事会的决策,或者直接通过股东会决议影响从属公司。在关联交易中,控制股东往往利用其控制力,决定关联行为,从而使该关联交易实际上沦为“自我交易”。由于控制股东与从属公司地位极不平衡,在关联交易中从属公司不能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由于缺少从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控制股东往往能单方面决定交易,迫使子公司与其进行不公允交易,转移从属资产,从而使从属公司沦为自己谋利的工具。从属公司资产的减少严重损害少数股东利益。控制股东与从属公司的股东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理所当然获得公平的收益,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侵犯少数股东利益的行为严重地违背了法律上的公平正义原则。鉴于此,各国公司法都致力于通过规则、判例、学说,向控制股东施加针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要求控制股东在行使控制权时,不得以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为代价获取利益。现代公司制企业是以“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相分离”为理念基础设立的。在股权极为分散的情况下,公司的权力通常集中在董事和经理手中,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主要对象也常是董事和经理,理应把规制重点放在董事和经理身上,通过加强对董事和经理的义务的规定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在股权集中的情况下,控制股东容易滥用控制权,规制控制股东控制权应该成为公司法的重点。在我国,大部分公司股权相对集中,控制股东普通存在。因此,更应课以控制股东诚信义务,遏止其滥用控制权。对控制股东施加针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控制股东管理公司的自由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诚信义务规定就与效率原则相违背。事实上,控制股东诚信义务规定所反对的并不是控制股东的所有利己行为,它所反对的是控制股东所从事的并不增加社会总价值,只是通过控制权滥用将本属于全体股东的价值转移至自己的交易。总之,法律一方面是允许这些交易的进行,另一方面也要求控制股东承担一定的义务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我国2005年《公司法》首次界定了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但尚未对控制股东的义务、责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面对上市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关联交易的严重趋势,我国应该吸取国外经验,完善我国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立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公平交易义务,从而便于司法机关操作,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