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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缓刑制度产生于十九世纪中期的西方国家,它集刑罚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经济性于一身,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对于人身危险性小和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人,放在社会上进行矫正无疑更加合理,这是缓刑存在的重要价值和功能。缓刑的本质不是惩戒而是矫正,以矫正为本质价值取向的缓刑也因此有别于以惩罚为价值取向的刑罚,惩罚不是主要目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刑事政策的丰富和发展,是刑罚思想由侧重惩罚、报应向惩罚与教育并重的重大转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这一政策的实施方向,充分体现社会现实的需要并有效调节社会矛盾,是践行这一政策的客观要求。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把刑法的负面影响限制在最小范围,可以预见,随着和谐社会建设不断取的得进展,刑罚力度将趋于宽缓。这可以改变“严打”运动式特点,将“严打”改变为宽严相济、合理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减少其负面效应。在严重犯罪和轻微犯罪之间,合理的分配司法资源,实现刑罚效益最大化,更好的保障人权,符合法治精神。 笔者在基层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实践中经历的案件常令人困惑,为什么缓刑这种相对轻缓、重犯率低,且节约司法资源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广泛采用。通过系统的学习,使笔者刑事审判的思路和视野更加开阔,更为重要的是,“刑罚轻缓化”等理论让人思路清晰,教育刑、刑罚个别化、刑罚社会化等刑事思想使笔者对刑事司法理念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严打、惩戒、刑罚并不是解决刑事犯罪的唯一手段,预防、矫正、非刑罚措施等更应引起重视。 本文通过实证研究分析了该法院适用缓刑现状,指出缓刑适用现状为:适用率虽上升,但整体水平不高,缓刑在某些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运用,在常见多发犯罪中,有的适用率高,有的适用率低。缓刑犯重犯率极低,外地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比本地人低等,这是笔者调查了某区法院几百个缓刑适用案例后得出的结论。并分析了该院适用缓刑案件的基本特点、适用对象、适用原则、社会效果等基本问题;调查了实践中影响缓刑适用的若干因素;对立法规定的“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进行了论证,指出了缓刑适用时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及重要性;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如何根据具体量刑情节---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具体把握缓刑适用的条件;结合实践着重概括了几种常见类型案件适用缓刑的具体做法,为实践中适用缓刑提供了一般模式和经验;最后提出了若干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以期引起相关部门重视,以进一步完善这一利大于弊的制度,同时本文也是笔者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概括。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对缓刑的实质性条件具体化,否则,法律技术性色彩越来越强;规范包含越来越多的技术性细节;法律解释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越来越被压缩,任何将法典条文制定得过分详尽,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法,都将损害法典的适应性,加速其衰老,减损其生命力。缓刑的适用条件是研究缓刑制度的重要部分或核心问题,包括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缓刑的核心要件或最终依据,对于其中的“确实”既不能是轻信,也不能理解为绝对。决定犯罪严重程度的根据就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包括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犯罪客体或法益、行为手段、行为的实现程度、犯罪对象、行为人的危险性、犯罪时间和地点。主观恶性大小可以从犯罪时的认知过程、意志表现、情绪角度、心理状态等方面来考察,以此作为依据来判断犯罪的严重程度及其影响。笔者认为:在判断犯罪分子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时,除了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外,还应当包括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此外,社会公众的心理及评价也对缓刑的适用也有作用,但不能以社会公众的评价作为适用缓刑的主要依据,其原因是:公众评价是感情的判断,而非理性的判断,社会公众的评价有时会因为对案件的事实不了解而被扭曲。 我国缓刑考察主体为公安机关,在将来修改刑法时可以考虑变更为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考察的内容应加以完善和丰富,这也能更好的反应民众的情感需要,以增进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感。笔者认为:消除犯罪记录对于犯罪人意义重大,所以笔者提出我国《刑法》中应规定对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的犯罪行为可以增加宣告缓刑,对于在考验期内履行了缓刑义务,或较好的挽回社会危害性的,可以考虑考验期满后消除其犯罪记录。在缓刑考察方面应加强检察机关监督。 总之,缓刑制度能够促使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恶从善,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权,促进社会和谐,本文意在为司法实践较为准确理解和适用缓刑法律制度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