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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步入新常态,经济下行的压力日益增大。机遇之海中处处隐藏着“非法集资”的暗礁,一方面,民营中小企业以“星星之火的燎原之势“在市场空间中以“立方式”增长,这些新兴的脆弱企业面临着融资门槛高、融资途径少,融资难度大的制约,很容易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底线;另一方面,奸诈狡猾的犯罪份子隐藏在互联网金融的大浪潮中,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兴技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严重冲击金融秩序的同时给社会公众造成严重的财产利益损失,在社会各地引发群体性事件。而认定“公众”标准抽象又模糊,束缚中小企业发展潜力的同时也使得不少犯罪份子逃脱法网,因此有必要严肃审视“公众”标准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茫茫的金融大海中,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树立一座明亮的灯塔,同时用这道刺眼的光让那些隐匿在黑暗中的犯罪份子暴露出来,让他们无处遁形。传统认定“公众”的标准主要有两种路径。首先是积极路径,也就是从“公众”的定义入手对“公众”的标准进行解释和界定。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和开放性来界定“公众”,而不应以人数众多来界定集资对象的社会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人数为界定的标准。因为只有人数众多,才能在大范围、短时间内筹集到大量资金。第三种观点是认为“公众”的标准应当是不特定且多数人。按照这种观点,特定的多数人和不特定的少数人都应当被排除在外。第四种观点认为“公众”应当指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包括单位),认为对象的不特定性无法说明非法集资的实质违法性,还应当将符合一定人数标准的众多性。按照该观点“特定的少数人”和“不特定的多数人”都应当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的要求。其次是消极路径,也就是从“公众”内涵的应有外延出发,将“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排除在“公众”的范畴。传统认定公众的标准存在着五个方面的问题:(一)传统标准抽象模糊导致操作难度大;(二)传统标准与此罪犯罪客体的内涵不一致;(三)传统标准与直接融资的对象特征不匹配;(四)传统标准与现代民间庞大融资需求不相符;(五)传统标准滞后难以适应金融创新的挑战。德国刑法中“资本投资诈骗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和日本出资法中的“不特定且多数人”的概念,类似于中国传统的“公众”认定标准。而美国判例对于类似中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将其认定为“投资合同”,纳入到证券法的范围内进行规制。在对域外的经验进行借鉴的问题上,贺卫、王鲁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界定标准》中在对“公众”的概念进行正本清源的基础上,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公众”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界定。金善达在文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标准之改良》中提出应当借鉴美国私募融资安全港制度,将“投资人有充分的时间了解并且已经了解关于筹资的必要信息”、“投资人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这两种情形排除在“不特定对象”认定的考虑范围外,并由筹资人对此承担证明责任。笔者认为要认定“公众”,应当对“公众”标准做实质解释,在探寻此罪保护客体的内涵并追溯至此罪立法目的基础上,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纳入直接融资的监管体系,对于投资性质的集资行为可以借鉴中国证券市场中类似“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将具有投资性质的集资对象排除于“公众”的范畴,以尊重投资者处分自己财产、进行投资活动的自由。对于道义性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在继续适用“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的解释。在此基础上,建立合理自洽的民间金融体系,即合法私募-非法私募(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证券、集资诈骗等)—合法民间借贷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