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催缴出资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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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我国《公司法》为了赋予公司更多的意思自治的可能,激发市场蓬勃发展、刺激经济快速增长,因此减少了对有关股东出资事项的干预,确立了资本认缴制,放松了股东出资的限制,资本的缴纳事宜已完全交由股东和公司进行自治。但随之而来的,在公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股东认缴却不按时足额实缴出资的问题,不仅引发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威胁,而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股东的出资对于公司的经营具有重要作用,需要公司催缴出资制度来进行规制,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缴足出资。但是现有法律中关于公司催缴出资的条文仅寥寥数款,对于公司催缴出资的性质,催缴的执行主体,催缴情形,催缴后的责任机制等均缺乏相应的规定。我国需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构建公司催缴出资体系,以便配合资本认缴制的运行。本文包括如下几部分内容:第一部分论述了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催缴出资制度的缘起。具体而言,首先归纳了资本制度改革的历史,其次,正是因为自资本认缴制实施以来股东出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由此而引发的对公司催缴出资制度的需求。第二部分论述了我国公司催缴出资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虽然受法律保护,由法律认可。但是对出资期限的保护应当具有一定的限度,不能损害公司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对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问题,学界近年来关注密切,但是在司法适用中仍存在一定困境。公司催缴出资的制度设计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而与外部债权人并无关联,因此对原有的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并不会产生影响,不会破坏现有规则。但是从制度的影响上看,却可以在事实上达到出资加速到期的效果。因此,这也是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路径遭遇司法适用困境后的更好选择。第三部分剖析了我国公司催缴出资的现状以及不足,我国现行法对于催缴的主体、催缴情形、以及对于催缴的具体程序安排、催缴后的责任机制设置均缺乏规定。其后,结合一个有关公司催缴出资的典型案例,对一、二、再审法院的裁判意见进行梳理,进行案例分析,总结经验。第四部分论述了完善我国公司催缴出资制度的立法建议。首先,对公司催缴的适用情形进行了归类,将其划分为股东出资期限届至而不及时缴纳出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两大情形。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两种情况下,公司可以在满足特定条件下依照严格程序进行催缴。其次,对于公司催缴出资属于公司权利还是义务,通过区分公司内外部关系来分别予以认定。在公司外部关系中,公司催缴出资属于公司的义务。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当股东出资期限届至却不实缴出资时,催缴出资属于公司的义务。而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催缴出资属于公司的权利。再次,公司催缴的执行主体可以由公司共同意志所确定,而董事会应为法定催缴执行主体。在股东催而不缴的责任后果方面,可以对股东权利予以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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