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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9年颁布《行政诉讼法》以来,学界就一直没有停止对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进行检讨和整合。通过与司法界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度反思和重构方面的良性互动,我们发现目前呈现在我们面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很多方面比在初创阶段有所进步,行政诉讼被告制度也不例外,但是行政诉讼被告制度较其他行政诉讼制度如行政诉讼原告制度等研究有所滞后。本文试图结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考察国外行政诉讼被告制度,以及借鉴其他诉讼法的研究成果,对目前行政诉讼被告制度进行一次重新梳理,以期对学术研究作出一定的贡献。 本文发轫于对下面几个基本问题的思考: 1、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组织和“类似行政组织”,以及形形色色的行政行为和“假象行政行为”,尤其是现在大量的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现象的存在,并且这些受托组织,被授权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又违反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这样就使得法院在面对大量表面上不具备行政职能,而事实上又可能拥有行政职权的组织时,真假难辨,法院能否只根据行为主体的一些特征来决定是否启动诉讼程序。 2、“大量既非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又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如果以行使行政职权为名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了应由行政法所调整的管理行为时,能否作被告。 3、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派出机构、临时设立的机构或行政机关授权、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其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4、在行政组织法治化严重缺失的情况下,为解决行政诉讼中被告适格(正当被告)问题,有学者提出了“行政主体规则”,即“谁为行政主体,谁为被告”的规则,从而建立了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之间一一对应关系。根据1999年11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规章授权的组织已赫然独立地站在被告席位上。这是否意味着规章授权的组织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即现有的行政主体规则也应作相应的调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5、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这两种组织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型? 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对第一、二.个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在学术讨论上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本文从保护原告诉权的角度出发,通过考察行政诉讼程序的过程,对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受理”程序进行批判分析,认为原告的起诉应该产生对法院的系属,从诉讼程序上取消“受理”一节。原告起诉只要符合法定形式,就产生系属效力,不在起诉阶段进行实质性审查,与此相应的当事人概念也要进行调整,承认当事人概念的程序意义。行政诉讼被告的程序意义就表现为:被告即为基于诉状,法院诉讼文书的一记载,接受人民法院为解决行政争议而行使的行政审判的消极诉讼主体。与程序意义的行政诉讼被告概念相对应的是适格行政诉讼被告(正当被告),所谓正当被告,是指具有当事人能力,并实施了行政职权,作出了被争执的行政行为的公法主体。因为只有与本案实体争论有关,即为受行政行为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内在联系的主体为被告,它们之间所进行的诉讼才有实质意义,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才一能达成。因此我们一方面是确立不依赖实体法独立存在的程序被告概念,认可一切被诉之法院的行政机关或其它主体有被告的诉讼地位;另一方面,要确立正当被告的概念,通过肯定应诉方为正当被告,求得纠纷得以公正圆满的解决。 通过确立程序意义__仁的被告概念和正当被告概念,可以有效的解决当法院面对纷繁复杂的被诉主体时,尤其是大量既非依法设立的行政扫L关又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行使行政职权为名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了应山行政法所调整的管理行为,法院应赋予其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地位,在进一步的审理中确定其是否是正当被告,再决定一「面的审理。 上面提到的第三、四、五问题主要涉及到行政诉讼正当被告(适格被告)如何确定和如何划分? 一般情况下,对正当被告的确认,一首先确认其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其次,确认其与争执的行政行为之间的相关联程度。只有一具有当事人能力,并实施了行政职权,作出了被争执的行政行为的公法主体才能成为正当被告。如果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机构不具备当事人能力,则不为正当被告;同样,即使具有当事人能力的组织,如果跟被争执的行政行为无关的话,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其也不为正当被告。当事人能力就是诉讼权利能力,根据诉讼权利能力和实体权利能力的统一和分离的理沦,将行政诉讼正当被告分为形式正当被告和实质正当被告。并进而重构了中国行政诉讼实质正当被告一一国家和公务法人;通过对“行政主体规则”和“谁行为、谁负责、谁被告一一行政行为主体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的规则进行反思,我们认为:第一,确认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构为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