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和解之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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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证法的角度观之,由于我国对和解合同立法的缺失,导致在连带债务中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以连带债务为标的与债权人订立和解合同时,该和解合同应生何种效力无法直接在实体法上寻得答案。将视角移至学界,学界目前对连带债务中一人行为之效力研究亦主要集中在债务免除、抵销、清偿、混同、债权人受领迟延等方面,而对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和解之效力研究则着墨不多。有鉴于此,本文拟先分析连带债务之特殊性质与和解合同之特殊构造,以得出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和解确有发生绝对效力之可能性;再行比较和解与债务免除之差异,以证成构建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和解之绝对效力的必要性;最后,提出构建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和解之绝对效力的具体方案。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主要由下述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主要探讨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订立之和解合同确有发生绝对效力之可能性。本文认为,连带债务之特殊性质,也即连带债务人之一人行为即可实现连带债务所内含之共同目的,已为连带债务人之一人行为发生绝对效力提供了理论基础。而和解消灭债权债务之方式系通过当事人互为让步而实现,进言之,和解既然能消灭债权债务,且连带债务作为债务之一种,自然亦可通过和解之方式消灭之,也即和解可实现连带债务之共同目的。因此,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订立之和解合同,在能实现连带债务之共同目的之场合,则该和解合同亦能发生绝对效力,也即该和解合同之效力能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第二部分主要论证构建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和解之绝对效力的必要性。本文认为,债务免除与和解因在行为性质、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和解不能直接类推适用债务免除之法律规定。进言之,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依据解释论之路径无法妥善处理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订立之和解合同具备绝对效力之问题,故有必要另寻路径以具体构建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为和解之绝对效力。但是,债权人在与连带债务人之一人订立和解合同时,债权人常以债务免除的形式进行“让步”,进言之,和解合同因债务免除而成立,债务免除因和解合同成立而生效。因此,构建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和解之绝对效力亦须借助债务免除之路径。第三部分主要提出构建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和解之绝对效力的具体方案。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不仅可就连带债务之全部或者部分与债权人成立和解,还可选择成立创设性和解或者认定性和解。此外,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成立不同范围与不同类型之和解时,连带债务之总额还可能处于确定或者不确定之状态。有鉴于此,本文在分情形论述后得出如下结论:1.以连带债务之全部成立创设性和解时,不论债务总额是否确定,均应发生限制绝对效力且不生内部求偿权;2.以连带债务之全部成立认定性和解时,应发生相对效力或者完全绝对效力以及求偿权范围之确定应视不同情形(债务总额是否确定)而定;3.以连带债务之一部成立创设性和解时,不论债务总额是否确定,均应发生限制绝对效力且不生求偿权,但限制绝对效力之范围因债务总额之确定与否而有不同;4.以连带债务之一部成立认定性和解时,应发生相对效力或者限制绝对效力以及求偿权范围之确定应视不同情形(债务总额是否确定)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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