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民事法律中有诸多优先权的规定,民事优先权制度中,尤以优先购买权最为复杂,它几乎涉及了民法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各编,其存废也颇有争议。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共有人先买权、合伙人先买权、股东先买权等具体先买权的分散规定,但迄未形成统一的先买权法律制度。本文试通过对有关先买权法律规定的研究,探析其法理基础,对先买权作一浅析。 文章首先梳理了先买权制度在中外法中的历史沿革,认为由于我国古代内向的、封闭的小农社会与宗法制度形成了不同于西方的先买权制度。同时也分析了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在先买权制度中的不同走向。在简要列举中外各国、地区法律关于先买权规定的基础上,分析先买权的性质、效力、种类、行使条件、特征及共存先买权的顺位等。 关于先买权的性质,学界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附条件形成权说、物权取得权说、折衷说、期待权说、物权或债权说等不同观点,文章通过对各学说的优劣分析,认为附条件形成权说较为允当。此处非权利本身附条件,而是权利的行使附条件,即先买权的行使附物之出卖与同等条件两个停止条件。对于先买权的效力,应当视不同种类的先买权而定。有的具有物权效力,如承租人的先买权;有的仅具有债权效力,如共有人的先买权。不能不加区别地一概认为先买权具有物权效力或仅具有债权效力。 先买权的法律规定散乱,种类也繁多。区分法定先买权与约定先买权具有实际意义,法定先买权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具有物权效力或债权效力,而约定先买权只具有债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法定先买权不得预先抛弃,约定先买权得预先抛弃。基于物权产生的先买权不能等同于物权先买权,同样,基于债权产生的先买权也不等同于债权先买权,不能将权利的基础法律行为的性质、效力等同于权利本身的性质、效力。由于动产与不动产本身价值、形态的不同以及物权变动公示的规定不同,动产先买权与不动产先买权的行使的具体条件也有所不同。区分动产先买权与不动产先买权具有实际意义。此外,按权利主体的人数分,先买权可分为单一先买权与多数人先买权,按出卖物是否为可分物分,先买权可分为可分物先买权与不可分物先买权,还有公法上的先买权与私法上的先买权,普通法上的先买权与特别法上的先买权等多种分类。 文章认为先买权的行使应当具有以下条件:基础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在财产出卖之时方可行使,在特定的买卖中行使,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为自身利益行使,一般不得转让、继承。法律一般不规定先买权行使的条件,理论上对于何为同等条件也众说不一。文章认为同等条件应当包括同等价格条件、同等价款支付条件、同等债权担保条件、同等违约责任条件等,这里的同等不应要求绝对的等同。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文章概括先买权具有权利来源的多样性、权利主体的特定性、效力的多样性、权利行使的条件性、权利行使的限制性、权利之不可转让性等特征。并认为在发生多个先买权意存时,物权性先买权优先于债权性先买权,法定先买权优先于约定先买权,物权性先买权竞存时,公示在先者优先,债权性先买权竞存时,原则上无优先可言,但立法中不妨规定己按物权公示要求进行交付或登记者优先。 ·2· 通过以上分析,文章结合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法律,参照大陆法系法、德、瑞、日、意、俄等国民法典中有关先买权的规定,对各类具体的先买权分别论述。包括共有人先买权、房屋承租人先买权、典权人先买权、合伙人先买权、股东先买权、地上权人先买权。永佃权人先买权、土地承租人先买权、耕地承租人先买权、继承人先买权等法定先买权,以及约定先买权。不同种类的先买权的性质、效力、行使条件不尽一致,即使是同一种类的先买权,各国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约定先买权中引入强制缔约理论,二者并不冲突。 最后,文章批评了主张废除先买权制度的观点,认为先买权制度虽存在自身的不足与缺陷,但可以通过理论的研究和立法、司法的实践予以逐步解决。先买权制度的出现是历史发展的结果,其存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