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之所以选择“论应予没收的犯罪工具”作为我的论文题目,原因在于:第一对于犯罪工具的处理涉及到对犯罪的惩处、预防及其定罪量刑,因此意义重大;第二,现有的对犯罪工具处理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还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而且在学理方面,学者们对这一问题没有足够的认识,没有系统的阐述。因此,在我看来,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做深入的研究,以期能够达到一种知识上的推进。除了引言之外,本文一共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及了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工具处理所坚持的“现实性原则”,并对这一原则进行了批判。在司法实践之中,犯罪工具是不被细分的,无论是违禁品还是个人财物,无论是他人财物还是本人财物,只要用于犯罪,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则不加区分地予以没收,只要与犯罪有关就被没收。在我看来,“现实性原则”是存在较大缺陷的,第一,“现实性原则”并未考虑到犯罪工具的价值与犯罪危害程度的比例关系;第二,“现实性原则”并未反应出犯罪人所利用之财物或器具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第三,“现实性原则”有利于司法便利,但不利于司法公正;第四,最为重要的是,“现实性原则”是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相矛盾的。第二部分,主要论及了犯罪工具的内在规定性。这一部分,简要归纳了对“何谓犯罪工具”的各种主张,‘在此基础上,我认为,“犯罪工具”应当是专门用于实施犯罪的财物或器具。它具有以下几个特性:第一,专门性,即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或器具,而那种临时性或辅助性的财物或器具则不属于犯罪工具;第二,影响性,即犯罪工具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了影响和作用;第三,时间性,即犯罪工具应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财物或器具,该物如果在其他时间被合法使用,则不能成为犯罪工具;第四,证据的考量性,即犯罪工具作为证据,不仅对侦查活动能起到线索作用,而且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第三部分,主要论及了没收犯罪工具的实践原则。我认为对于犯罪工具的没收至少应当坚持以下两个原则;第一,比例性原则。比例性原则要求在没收犯罪工具的时候,要考虑到犯罪的危害程度与犯罪工具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即对于作为犯罪工具的本人财物的没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第二,功能性原则。在确定应予没收犯罪工具范围的时候,还要考虑到犯罪工具的使用价值,考虑到作为犯罪工具的财物对于犯罪人及其家庭在生产、生活方面的影响,特别是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回归社会的影响。这一部分也论及了对犯罪工具根据不同情况的区别处理:第一,作为犯罪工具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第二,对于作为犯罪工具的本人财物的没收,应以保障犯罪人及其近亲属的基本生活为前提,并考虑到犯罪工具的价值与犯罪危害后果的比例关系;第三,如果作为犯罪工具却不属于犯罪人所有的财物,在财物所有人未参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则应将作为犯罪工具的财物予以退还给所有人。第四,如果犯罪工具是犯罪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虽然用于犯罪,犯罪工具也不应该一概予以没收。在最后一部分,即结论部分,笔者再次重申了对犯罪工具的没收进行重新审视之意义,在最终的目的上讲,对犯罪工具没收的合法化和合理化,能使《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成为有效的善法,从而保障人权和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