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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带有行政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法院往往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无可厚非的,因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框架内还没有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尽快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摆在立法工作者面前的当务之急。本文利用实证研究、个案分析、逻辑推导、比较等综合性的研究方法,试图构建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本文共分前言、正文和结论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又包括三个部分。 前言部分简要说明了本文的写作动因及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正文第一部分首先阐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其次分析了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四个基本特征,最后从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和特点出发,详细论证了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部分,主要介绍美国、英国、日本、法国、德国行政公益诉讼问题上的相关法律制度,通过比较分析达到借鉴学习的目的, 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践参考。 第三部分,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前置程序、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与执行五大问题全面构建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阐述了以上五大方面在国外的一般作法,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可行性的具体制度。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案件应包括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案件、国有资产保护案件、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城市规划案件、财政收支案件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应是任何公民或组织,并应确立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国家公诉人的角色。我国应采用诉前“报告制度”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具体作法是,公民或组织在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应先向相应的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其履行职务,停止违法行为的申请,如其在规定期间内不予处理或答复,或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满意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仍应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在不作为案件中由被告还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由原告还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根据特定事项的主张主体来确定。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判决,依据其案件性质的自身特点,其判决共有三种形式即:撤诉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三种执行措施:对延期履行义务罚款、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追究刑事责任。 结论部分,进一步强调了这一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及必要性,并指出自己由于理论水平的限制在进行具体制度设计时难免存在缺陷,请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