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公司合同之债的承担——法解释论立场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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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公司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而且,公司在现代经济活动中愈发重要,因此,对先公司合同之债的承担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学者多从制度构建的角度展开,以期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先公司合同之债的承担。然而,“立法论”的解决路径仍存诸多困境,再加上语境的变化,因此,以现行法体系为依托,从法解释论的视角对此问题展开考察更为可取。   为了方便论述的展开,文章根据先公司合同名义的不同,对先公司合同进行了类型化处理,将先公司合同分为以发起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和以拟成立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并在此基础上分别对公司设立失败、公司设立成功、公司设立瑕疵和公司设立中四种情形下先公司合同之债的承担问题进行了探讨。简言之:   在公司设立失败时,无论以何种名义签订先公司合同,先公司合同之债的承担都应遵循如下规则: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失败的,应由全体发起人对先公司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第95条第1款第1项的应有之义;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失败的,依类推适用之法理可知,亦由全体发起人对先公司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但发起人为一人的,由其承担责任。从比较法视角观察可以发现,在此问题上我国立法与世界大多数国家趋同。   在公司设立成功时,因合同签订名义不同,先公司合同之债的承担亦不同:若合同以发起人名义签订,先公司合同之债原则上由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公司可以以代为履行、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方式或根据民法上的委托代理理论来承担先公司合同之债;若合同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公司追认的,则由公司承担先公司合同之债,公司不追认的,若签订合同的发起人得到设立中公司授权的,则应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由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先公司合同之债;若合同以拟成立公司名义签订,先公司合同之债原则上由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若成立后公司追认的,则由公司承担,发起人可免除个人责任。   在公司设立瑕疵时,因瑕疵设立公司的命运不同,先公司合同之债的承担亦有所差异:若公司瑕疵被补正的,先公司合同之债的承担按公司设立成功的情况处理;公司终止的,若在终止前先公司合同之债的承担已解决,则继续有效,否则,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正在设立中的,以发起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原则上由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责任,若其他发起人追认的,则与之承担连带责任;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应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拟成立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亦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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