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兼评民诉法第112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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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以损害他人权益为目的的诉讼行为,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此有所规定,要求人民法院驳回此类诉讼的当事人的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过于原则,在适用过程中还存在着种种问题,尤为重要的是虚假诉讼行为如何认定问题更为突出。本文采用规范解释与实例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研究认定虚假诉讼行为的司法现状,并从虚假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模式,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明标准的合理确定四个方面尝试解决虚假诉讼认定问题。  第一部分,关于虚假诉讼的规范解释。我国立法规制虚假诉讼的相关规范过于原则,由此带来实践中认定该类行为的困境,通过具体案例可以看出,虚假诉讼行为认定中存在认定标准不明确、要件不完善、举证责任分配不够合理以及认定标准不统一等几个问题。  第二部分,虚假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模式。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应限定在故意的范围内,而不应包括重大过失;客观行为方面,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一定的串通并进行了诉讼行为;损害结果方面,不能仅仅包括物质损害,同样包括精神损害,特别是对司法的亵渎和对司法威信的损害;因果关系方面强调虚假诉讼行为与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原因与结果关系。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应当采取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  第三部分,虚假诉讼行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疑会纵容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在发现诉讼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时,应当依职权调查。再者,还应适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法官认为有虚假诉讼可能时,一方面要去查证以确定其是否为虚假诉讼,另一方面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并非虚假诉讼。另外,还可以考虑发挥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准许检察院行使检察建议的权力。  第四部分,虚假诉讼行为的证明标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第109条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标准不统一,而且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是否过高也存在着争论。笔者认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后者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另外,还要结合法官的自由心证,利用法官的审判经验发现诉讼的异常之处,这样能够及时地发现虚假诉讼,而不至于等到第三人权益受到损害之后行使撤销权时才去制裁虚假诉讼当事人,提前的预防相对于事后的制裁来说,更具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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