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废物犯罪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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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随社会生产的发展而产生的各类废物如果不能得到有效处理,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后患无穷。当今社会,废物污染环境案件多发,我国环境面临巨大的压力,因此用刑法规制废物犯罪显得十分必要。虽然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四个与废物有关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四)对与废物有关的罪名也进行了适当修改。但是,由于传统环境刑事立法指导思想存在偏差以及我国刑事立法水平不高等原因,使得我国废物犯罪立法仍然存在法条归类不合理、行为对象不统一、犯罪既遂形态规定不科学、行为方式规定不明晰、罪过形式规定过于单一以及污染事故的标准不统一等缺陷,导致废物污染环境行为错过最佳治理时机以及司法实践对废物污染环境行为定罪量刑无所适从等后果。在面临巨大环境压力的情形下,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转变废物犯罪立法指导思想,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对我国废物犯罪立法缺陷问题进行深入研究,通过对废物犯罪法条进行合理归类、统一规制境外废物的三个罪名的行为对象、科学规定犯罪既遂形态、重新整合规制境外废物的三个罪名、增加造成环境污染行为的故意罪过形式以及统一污染事故的标准等方式对我国废物犯罪立法进行重构,使其更加利于规制日益猖獗的废物污染环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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